2.新兴主体:萌芽伊始与多元趋向
理论上,国际法律文件在蕴含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主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为萌芽中的新兴刑事责任主体留有余地,以便在责任体系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得以扩充和延续。实践中,自新兴主体萌芽伊始,传统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就有所突破与进展。这促使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从一元趋向多元,也使国际刑事责任的责任模式从个人型趋向多元主体型。
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主体,其兴起之初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与远东监控委员会第10号法案。根据《宪章》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布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5]23 -24。这确认了犯罪组织的可诉性,国际军事法庭可据此将德国纳粹党的领导集团、秘密警察组织、保安勤务处及党卫军等组织,都认定和宣布为本案的犯罪组织,并进而依照《宪章》之规定,追究该组织有关成员的刑事责任,以严惩该犯罪组织的国际罪行。而且,第10号法案也体现和证实了犯罪组织的可罚性。这些立法实践,有利于国际军事法庭对被告组织的实际确认以及司法实践中有效追究多元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因兴起的法律依据不足而在国际社会始终颇有争议。早在1907年订立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公约》就已体现出追究有关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国际刑法学会在1926年的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决议表明对国家刑事责任的赞同,即常设国际法院“应有权审理针对由于非正义的侵略和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刑事责任的所有案件”[7]; 丹麦也曾代表北欧国家,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国家责任的评论,即种族灭绝罪或侵略罪属于通常由国家机构实施的“制度性犯罪”。由于代表国家行事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行为可引起国家的责任,严重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具体包括惩罚性赔偿或者其他影响国家尊严的措施等内容[8]。据此,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以明确规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9],但是,该草案本身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正式确立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样,国际社会从未以立法形式确认国家责任的本质属性,也缺少国家刑事责任存在的法律依据。同样,在国际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褒贬不一。以纽伦堡审判为例,法庭辩论中关于国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激烈争论成为一大焦点。被告律师主张:破坏和平罪(侵略罪)是国家的意志和活动,国际法理应追究国家的相应刑事责任,以维护公平正义和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而法庭与前苏联检察官鲁丹科将军反对由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反驳理由包括“国际法对国家与个人都赋予已被承认的义务与责任”[3]476,但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并非意味着国际法上国家的刑事责任,而且只有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人,才符合国际强行法的规定。因此,国际刑法有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倾向与可能,但目前尚未确立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
三、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表现
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共同支撑着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尤其是新近的国际刑事审判,使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更加明确与宽泛。这突破了有关种类与范围的传统限度,涉及到个人、法人或国家等多元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也影响到这些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模式,促使其从个人型向多元主体型的方向发展。其中,多元并存的显著特点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越来越趋向严格化,法人或国家的崭新实践也凸显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既符合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全面发展的客观需求,又能够深化其犯罪惩戒与人权保障功能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