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时代内容
1.传统主体:地位稳固与作用持久
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传统主体,有关个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国际责任的历史由来已久,并在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新进展中,保持其地位稳固与作用持久的鲜明特征。因为个人刑事责任是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基础与核心,其追诉与惩戒作用贯穿于执行该原则的整个过程,而有关崭新进展正是对国际刑事责任内涵的丰富与外延的扩展。这样,发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理应成为该原则时代内容的天然组成部分,有关个人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传统主体,也持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国际立法实践来看,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为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这些文件在总体上明确了该主体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原则,以严密国际刑事法网和充分保障国际人权。具体而言,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早期立法,源于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序言”。这是针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犯罪行为人进行起诉的明文规定,已被国际社会视为“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尝试性开端”。随后,1949年《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了指挥官责任,以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的关联性。在内容上,它包括“由于该命令实际实施而无法免除的犯罪责任”在内[4],而且在外延上,它广泛适用于高级官员和当权者、正规或非正规武装冲突中的高级首脑及其他领导者。即使在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对于实施国际刑法规定的严重罪行者,也须追究其应有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得以官方身份为由免予刑事处罚,否则将有悖于各国承诺的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之国际义务[4]96。基于此,更为显著的进展主要体现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中,它规定的国际刑事责任的主要适用情况如下:(1)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2)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3)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罪除外;(4)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无关[5]。这些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公约规定,突出反映了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6]。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二战后的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日本法西斯战犯的审判,是国际刑法发展史上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践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真正开端。这首次赋予了该项国际法原则以实际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个人具有比其国家更高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在1950年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总结出以个人为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也称为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即任何实施国际罪行的个人,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受到相应惩罚。这足以表明,“国际法罪行是由具体的人,而不是由抽象实体来实施的,只有通过惩治实施罪行的个人,国际法规则才能得到实施”[6]81而且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与其官方身份无关,被告的官职或者上级命令之类,不能成为有关的免责理由。这样,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基石得以确立,而且随着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审判实践逐步展开,国际社会更广泛地认可国际刑事责任原则。例如,前南刑庭将个人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划分为3类,即政治领导者、指挥者以及其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前两类的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其责任因源于“直接行为者的身份引起的牵连行为”而属于第三层次,追究其责任旨在“防止胁迫”,避免更多的下属成为国际犯罪的参与或执行者[4]96。据此,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除行为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合理事由。这既确认了个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也坚持与发展了国际刑事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