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权力的存在均是基于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安理会的权力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拟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涉入安理会职权范围内的某些事项,均属正常现象,罗马规约关于二者的关系是适度的。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不利于安理会职能的行使的说法缺乏充足依据。关于侵略罪问题,《规约》只是宣告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有管辖权,依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要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事实上不会损害安理会对侵略罪的断定权。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是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司法独立性的体现。而且《罗马规约》基于安理会维持和平的努力不至于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或起诉的妨碍,还是确定了安理会的推迟调查和起诉权。尽管此种中止权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但并没有限制此种中止权提出的次数,实际上只是提出的程序不同,对大国的否决权有所影响而异。另一方面,安理会过多的限制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其依据也是不充分的。安理会情势提交权尽管可能有政治的因素,但安理会只是行使其政治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对于提交的情势是否进行调查与起诉有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并没有受到根本影响。何况依《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方式并不限于安理会提交这一种途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安理会将情势提交至法院时,后者的权力就要发挥作用了,换言之,是赋予法院以权力[9],至于安理会认定侵略罪的先决权乃是因为安理会对和平的维持负有重大责任,避免法院与安理会的认定不一致,有助于安理会维持和平努力的成效。而安理会推迟调查起诉权也有着严格限制。在国际法委员会的文本中,除非安理会作出决定,否则任何诉讼程序都无法展开,这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可以单方面动用否决权,以阻止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开展,而《罗马规约》确定的“新加坡妥协”方案则产生了相反的效果,除非安理会正式决定,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开展诉讼程序。而安理会的正式决定需要至少9个国家的一致[6]150,这样就极大地减少了个别利益关系国基于政治原因对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干预。由上可见,《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规定,对两种权力的存在和运作并无根本的障碍。
其次,《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作为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调和,具有现实合理性。目前的国际社会以主权国家为基础,尽管存在联合国等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但并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安理会对世界和平负有重大责任,其中大国具有特权地位,此种安排实际上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符合现代社会国际关系的实际状况,忽视安理会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政治职能只能是幻想。一个权威的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不仅需要国家的配合,更需要联合国安理会的支持,法院的命令或者司法措施才会得到尊重。事实上,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初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联合国安理会的努力。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则反映了全球化时代加强司法治理的理念,其管辖权的确立体现了100年来人类的一种理想追求,减少政治干扰因素,不仅是打击严重的国际犯罪所必需,也体现司法公正理念的诉求。因此,强调任何一种权力的绝对性在目前的国际社会均是不现实的。惟有坚持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共同点,将安理会的政治职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有机联结,并寻求两种权力的平衡点,才是理性而合理的选择。几年来安理会既有推迟国际刑事法院对某些情势管辖的实践,也有提交苏丹情势的实践,国际刑事法院也谨慎地启动了其管辖权的行使,实践表明《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妥协性规定具有其可行性。然而国际刑事法院开始运作后,支持安理会权力的国家如美国、中国至今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反对赋予安理会权力的国家如印度等国,对《罗马规约》同样采取了不支持的态度。《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关系的上述处理,其效果还有待于今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