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述观点成立,毫无疑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安理会职权构成更大的制约。但是,严格地说,国际刑事法院在现有的体制下实际上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尽管国际刑事法院需要判断安理会的决议是否属于《罗马规约》规定的范围,但此种判断只是表面的,只要安理会决议援引宪章第7章以及按《罗马规约》规定向法院提交情势或要求法院推迟起诉和调查,法院就应对之肯定,因此法院的判断不涉及安理会决议是否合法的问题,也不构成司法审查。尽管如此,由于上述观点的存在,国际刑事法院职权假如扩张行使,则有可能对安理会的职权构成更为深刻的影响。
四、《罗马规约》妥协规定是国际社会现实的反
上述可见,《罗马规约》的安排,使安理会职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具有相容性,但相关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二者的冲突,因而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并未因《罗马规约》的签订而结束,相反,对立双方对《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继续予以攻击。支持安理会主导地位的国家和学者认为依据《罗马规约》,安理会的职权被过多限制。有人将《规约》的相关规定喻为“宫廷政变”,认为其漠视了既存的联合国安全体制,侵蚀了《联合国宪章》赋予安理会的职权[7]。中国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理由之一即是对安理会的限制过严,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规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只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8]。相反,一些学者则认为只要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具有影响,政治因素的干扰就不可避免,从而影响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整个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要实现维护正义、公正的预期目标,必须最大可能地摆脱安理会的政治压力。最理想的状态就是修改《联合国宪章》,彻底割断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之间的关系,目前只能在现有的框架下对安理会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尽可能地在安理会的职责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这些制约包括限制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限制安理会的调查、起诉中止权、限制安理会认定侵略罪的先决权等等[4]211—212。
事实上,上述两种意见只是分别单独地强调了安理会的职权或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职能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不可能绝对的分离,适度的权力互涉并不影响两种权力的行使,国际社会的现有体制,决定了两种权力存在的必要,在两种权力存在的情况下,《罗马规约》现有的规定作为妥协性的规定,有其现实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