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安理会推迟调查、起诉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独立司法构成制约。《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该款规定的原型是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第23条第3款。即如果没有安理会的决定,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开始对安理会正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进行处理事项或情势的起诉。国际法委员会的建议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反对,认为安理会权过大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功能产生了干涉。最后的妥协方案尽管更除了草案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制约。即安理会拥有推迟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起诉的权利。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安理会职权的影响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尽管受到安理会职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已减低到最低程度。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国际和平事项方面具有了与安理会权力相等的平行处理权,安理会的最终认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受到影响。关于侵略罪的管辖,《罗马规约》尽管隐含了安理会的先定权,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被完全排除。一旦国际刑事法院开始确定对侵略罪行使管辖,理论上存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认定与安理会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安理会的权力显然会受到新的挑战。而《规约》第16条的规定尽管保留了安理会的推迟调查、起诉权,但规约的安排却使国际刑事法院在启动或者继续针对安理会正在处理事件的司法程序方面具有极大的自由。这不仅表现在安理会只有暂时中止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程序的权力,更重要的是行使推迟调查、起诉权,必须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在此反而变成了一种安理会作用发挥的障碍。在联合国体系中,安全理事会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的责任,甚至当安理会正在执行《宪章》赋予的职务时,联合国大会非经安理会请求,对于有关争端或情势也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不仅如此,对于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已经采取的行动,国际法院也拒绝使用其临时权力[2]31。《罗马规约》的安排则打破了安理会一贯拥有的特权,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管辖权若与安理会的措施不一致,则可能影响到安理会对复杂情势的政治性处理。
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安理会职权的影响方面,另一值得探讨的是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安理会有权决议向法院提交情势,也有权推迟法院的调查、起诉。但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的决议可作有限的审查,即安理会的决议是否符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要求,安理会决议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针对安理会在美维和人员豁免权事件中通过的第1422号决议,国际刑事法院联盟认为,安理会第1422号决议不符合规约第16条的规定。首先不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因而安理会无权援引联合国宪章第7章;其次,根据规约第16条的规定,安理会推延调查和起诉的决定只能根据个案作出,而第1422号决议第一段的要求是宽泛的预先的豁免;第三,第1422号决议第二段用语模糊,似乎提供了自动续展的基础,这与规约第16条的规定不符。显然,这种说法似乎倾向于法院对安理会决议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