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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关系论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平等与相互协作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阐明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的”、“常设的”,并“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从而奠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平等协作关系。《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关系协定》)总则序言重申了该基本定位,并“希望与联合国建立一种互利关系,以便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履行各自的责任”。其总则对此还做出了具体规定:联合国承认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常设司法机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目的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作为各自独立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机构的职权性质显然具有区别,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其职能属于司法职能,而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其职能属于政治职能。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在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联合国宪章》第6章第34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赋予了安理会的情势调查权和决断权。第7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赋予了安理会对侵略享有专属判断权以及是否采取武力制裁措施的专属决策权[4]。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不从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权力。安理会的决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国际刑事法院有权根据《规约》确定其对收到的任何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又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司法机构,管辖权行使的目的是以司法方式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第6章、第7章在争端解决、维持和平制止侵略等方面具有调查、断定、建议以及采取行动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尽管体现了政治的手段,但同样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权力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使命,两种权力之间不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反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相容与协作关系。


  

  《罗马规约》第15条、第115条等条款笼统地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有关机关包括安理会的协作关系。2004年10月4日,签署的《关系协定》则对此种协作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的协调是其重要的方面。《关系协定》规定“为了方便有效履行各自的责任,双方将根据该协定和按照《联合国宪章》和《罗马规约》的规定,酌情在彼此之间密切合作,并就共同关心的事项咨询对方意见”,强调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应当互相合作和互相协调。综合《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安理会对情势的提交和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予以处理;二是信息交换和资料提供。安理会在行使情势提交以及推迟调查起诉权时,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国际刑事法院或检察官,同时刑事法院检察官认为安理会提供的材料不构成调查的合理根据,也应当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安理会;三是调查与执行合作。国际刑事法院遇有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国家不执行司法合作请求时,可以通知安理会,并寻求安理会的协助;四是相互咨询。涉及共同关心的事项,双方可以相互出席会议,咨询对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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