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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关系论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关系论



——《罗马规约》的妥协性规定评析

刘健


【摘要】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的关系,《罗马规约》作出了妥协性的规定,二者的关系既表现为平等与协作,又反映出相互间的适度制约。这种妥协性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现实,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安理会政治职能的相对分离和互动,具有现实合理性。
【关键词】《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安理会职权
【全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罪行限于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国际社会最关注的严重犯罪,该4种犯罪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着重大关系,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则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必然有所重叠,如何确定二者的关系,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制定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罗马规约》的规定可以说是不同观点妥协的产物,作为妥协之物尽管为许多人所接受,但仍为争议双方所诟病。因而理清《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脉络,并予以正确评价,对于深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认识,争取更多国家支持国际刑事法院,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顺利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二者关系的论争及《罗马规约》的妥协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关系,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地位、权威性以及能否正常和有效工作的重大问题。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过程中,各国政府和学者均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应该具备以下特征,即:稳定性、常设性、独立性、有效性和普遍性,同时,各方面还一致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该与联合国之间建立一种稳定的和密切的关系,以确保其国际性质和道义上的权威性[1]。但是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具体关系时,却存在着两派对立的观点。


  

  一派认为,安理会的权力具有根本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应该与安理会的权力相结合,而不是相冲突。其观点主要反映了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立场。这种观点固然表明了大国力图维持其在联合国安理会特权的愿望,但也有着维护安理会这一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机构的权威性的合理依据。以往的实践表明,这一立场具有强大的影响。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条之规定,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也有权作成建议或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2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正是安理会根据特定情势,依据《联合国宪章》采取措施而设立的。因此,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管辖权与安理会的关系,是以安理会的职权为主导的,其管辖权的行使受到安理会决议的约束。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与安理会互不隶属,但是它们同属联合国的体系,国际法院在处理涉及到安理会职权方面的事项或情势时,仍会受到来自安理会的制约或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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