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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及其国际法处治

  

  应当指出,外交官的特权与豁免及其刑事管辖豁免一旦被其派遣国放弃,其在接受国的法律地位如同普通的外国人,应当接受其驻在国的法律管辖,并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予以审判和处罚。例如,早在1909年德国派驻智利公使馆的外交官威廉·贝克尔在公使馆内谋杀了智利门卫,并放火烧毁办公室,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行为。为此,德国政府对他放弃管辖豁免,由智利法院管辖并判处其死刑。[51]1997年1月,格鲁吉亚派驻美国华盛顿的外交代表格奥尔基·马哈拉泽由于超速驾车发生了撞车事故,致使1人死亡4人受伤。格鲁吉亚政府应美国的要求放弃了豁免,将马哈拉泽交由美国法院管辖并判刑。[52]


  

  五、余论


  

  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任何人不得超乎于法律之上。尽管各国在其国内法上的用词不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有罪必罚”的原则,[53]共存于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且早已成为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渊源,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法上,外交官对于其派遣国本国而言,只是一个拥有一定官衔的自然人。国家对其本国人具有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不管其在何国、何地实施犯罪,国家对其犯罪的本国人自然会行使管辖权并予以处罚。在外交官犯罪的场合,其自然也不得逍遥法外。这也是派遣国国内法制的基本诉求。可见,对于外交官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均有规定应当予以管辖和处罚。


  

  然而,反观国家的国际法实践,确实存在有些派遣国对其外交官的犯罪行为不予管辖和处罚的情形,但又不违反国际法义务,其主要表现为:其一,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国内法规定不同,接受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在派遣国法律上不认为犯罪。其二,遇有轻微的违法犯罪案件时,犯罪外交官因其国内法律规定而免受追究。例如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应当指出,外交官利用外交特权与豁免,在接受国从事间谍犯罪活动时,因作为间谍的外交官是由派遣国的政府部门或情报机构直接派遣的,所以派遣国通常不予承认,也不会对其处罚。但是,当该外交官的间谍犯罪造成接受国国家或人民的利益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其派遣国也会因此而承担国家责任或者会招致他国的报复,甚至会引起严重的外交争端。


【作者简介】
王虎华,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注释】例如2006年,驻英国的外交官犯下的违法犯罪案件高达126起。在这之前的1999年到2004年间,各国派驻英国的外交官中,犯有严重罪行的案件就有122起,这些犯罪案件涉及到41个国家派驻英国的大使馆,其罪行包括诈骗、贿赂、走私、洗钱、私藏枪支、毒品以及强奸、虐待儿童和强暴猥亵等,另有59起外交官酗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案件。参见http://www.fawan.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41606,2010年6月9日访问。驻德国柏林的外交官2006年犯下的违法犯罪案件高达100余起,其中包括盗窃、交通违法、肇事逃逸和人身伤害等。参见http://www.chinadaily.com.cn/hqbl/2007-03/03/content-818602.htm,2010年6月9日访问。
派遣国,是指向国外外交机关派遣外交官的国家。接受国,是指接受外交官的国家,也就是外交官的驻在国。在国际关系中,互派外交官的国家,既是派遣国又是接受国。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外交关系法中最主要的一项国际条约,于1961年4月14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1964年4月24日生效。截止到2004年11月,共有179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公约含序言和条文共53条,对外交关系的法律制度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公约主要是对常驻外交官特权与豁免的国际习惯法进行编纂和规范。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参见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页。
参见公约第1条第4、第5项之规定。
根据公约第14条规定,使馆馆长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的使馆馆长;第二等级是向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第三等级是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应当指出,各级使馆馆长不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与使馆馆长的三个等级相对应的使馆分别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我国在加入这一公约时,对于教廷使节的规定作了保留。
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参见戈尔·布思主编:《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杨立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81页。
例如1584年,西班牙派驻英国的大使孟多查阴谋废黜伊丽莎白女王,最终他被勒令离开英国。1654年,法国驻英国大使德·巴斯参与了刺杀克伦威尔的阴谋,结果他被勒令在24小时内离开英国。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7页。
报复,又称反报,是指受害国采取同样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来回应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公平或不友好的行为,使加害国停止其加害行为或迫使其接受和解,并以此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方法。参见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07页。
同前注⑦,戈尔·布思主编书,第182页。
国际法的编纂,即国际法的法典编纂或称国际法法典化,是指把国际法全部或一部分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系统地用类似法典的条文形式编纂出来。其目的在于使国际法成为一个国际成文法。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应当指出,在国际条约的编纂时,相当多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被法典化而规定在条约中,这部分习惯国际法规则,对于非条约缔约国也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参见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
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当国家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时,或者,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前注,王铁崖主编书,第98页。
同前注⑦,戈尔·布思主编书,第177页。
同前注⑨,王虎华主编书,第45-46页。
同前注,白桂梅书,第121页。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例”,是国际习惯法形成的物质要素,是指各国经反复多次地重复实践而形成的通常做法、常例、惯例或称惯常的做法。同前注⑨,王虎华主编书,第17页。
同前注⑧,劳特派特修订书,第246页;同前注⑦,戈尔·布思主编书,第182页;又参见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同前注⑨,王虎华主编书,第46页。
1961年公约采取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相结合的立场,比较完整地说明了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基础和法理依据。同前注③,王虎华主编书,第376页。
1961年公约第3条规定了使馆的5项职务:一是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这是使馆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职务。二是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三是谈判,即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四是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报告。五是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公约第43条规定,外交代表的职务遇有以下情形之一即告终了:一是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外交代表的职务业已终了;二是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
参见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规定。
国际法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同前注,王铁崖主编书,第46~55页。
例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24条规定,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早在1471年就已经出现了由国际法庭审判个人罪行的案例。国际法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和规则形成于20世纪。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个规定审判个人国际罪行的条约。二战以后,盟国审判战争罪犯的两个国际法庭,确立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1998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再次确认并规定了此项原则。同前注⑥,邵沙平主编书,第234~236页。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负有国家责任,这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客观上违背国际义务并且在主观上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它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当个人或私人团体的行为因某种原因与国家发生一定的联系时,该行为同样可归因于国家。同前注,白桂梅书,第121、124页。
参见王虎华:《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法批判》,《学术季刊》2002年第4期。
See William G. Morris, Constitutional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 of Diplomatic Crime and Immunity, Hofstra Law Review, Vol. 36, Issue 2, p.608.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在其首届会议上通过决议,并在第2届会议上正式成立的。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为5年,最初由15名国际法专家组成,现在增加到34人。根据《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的规定,其委员必须是“国际上公认的合格人士”,代表世界上“各主要法系”。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资格与国际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基本一致。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选自各国的法律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律师界和政府中公认的权威国际法学家。国际法委员会的职能:一是“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主要是起草相关的国际条约草案;二是“国际法的编纂”,主要是对习惯国际法规则进行系统化、法典化。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250页。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于各国诉请的争端案件,应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裁判时除了适用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之外,还适用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及司法判例。可见,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和司法判例也是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适用的依据。该条还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及司法判例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资料,即证明和确认国际法原则存在的证据资料。
参见柳华文:《论外交人员间谍行为的处理》,《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同前注⑧,劳特派特修订书,第247页。
参见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下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400页。
参见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45页。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页。
同前注,柳华文文。
此案发生后,伊朗公使向美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美国政府在正式道歉时指出,给人以外交特权与豁免,就使他承担了谨慎遵守接受国一切法令规章的义务。同前注⑧,劳特派特修订书,第246页。
例如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公约第9条还规定,外交代表在到达接受国国境前,也可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至于其他的使馆职员,在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或到达后,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能接受的人”。
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46页。
同上注,第546页。
同注,William G. Morris文。
公约第9条规定,如果派遣国拒绝或者不在相当期间内召回或终止其外交官在使馆中的职务,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外交官为使馆人员。
根据公约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如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交官之职务已经终止,其特权与豁免通常在其离开国境之时,或者在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才告停止。
同前注⑦,戈尔·布思主编书,第182页。
同上注,第181页。
同上注,第247页。
同上注,第188页。
同前注⑧,劳特派特修订书,第262页。
托马斯·伯根索尔、肖恩·D·墨菲:《国际公法》,黎作恒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上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可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以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法律规则。“有罪必罚”也是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符合国际法上一般法律原则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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