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临时紧急措施的适用规则
如上所述,临时紧急措施含有一定的强制性,通常会限制犯罪外交官的人身自由,因此,接受国在采取此等临时紧急措施时,应当严格加以控制,绝不允许滥用临时紧急措施。
其一,此等临时紧急措施,必须在外交官实施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况下方可采用。对于其尚未实施的行为不得预防性地提前采用,也不得在紧急情况消除以后再使用。如果其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则无论其结果大小,接受国均应当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其二,此等紧急措施必须是临时的、短暂的,且应当适度。接受国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唯一目的只能是为了及时防止或制止外交官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因此,采取紧急措施应当是临时,该期间也应当是短暂的,一旦紧急情况解除,接受国应立即解除此等紧急措施。实施临时紧急措施,应当尽可能地避免采取不必要的过分的强制措施,例如,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尽可能不使用警具(如手铐等)。
其三,虽然对外交官的临时紧急措施有时也可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此等临时紧急措施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有些权威国际法学家在阐述“临时紧急措施”时使用了“拘禁”、“拘留”或“逮捕”等含有强制意义的词语,但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且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文书;而国际法上不允许对外交官送达任何司法文书,也不允接受国对外交官进行管辖和处罚,因此,接受国对犯罪外交官采取的临时紧急措施不能称为强制措施。
四、管辖和处治外交官犯罪的国际法途径
国际社会尚无统一的专门性国际条约或条款规定如何处治犯罪外交官,但是,国际习惯法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确认,对于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犯罪外交官的处治,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39]根据1961年公约的个别条款和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原则,对于犯罪外交官的处置,接受国可宣告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并由派遣国“召回”或“终止其在使馆的职务”,接受国也可直接将其驱逐出境;派遣国还可放弃豁免,交由接受国管辖和处治。
(一)接受国可宣告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
公约第9条规定,接受国可随时无需解释理由而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的人。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外交官或终止其在使馆的职务。可见,所谓“不受欢迎的人”,是指被接受国宣布为不受欢迎并由派遣国召回或终止其使馆职务的外交官。在国际法实践中,接受国在宣告外交官不受欢迎的同时,还可直接将其驱逐出境。宣告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是国际法赋予接受国的一项权利。
首先,接受国可“随时”宣布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公约规定的“随时”表明,接受国宣布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既可以在外交官到达接受国国境之前,也可以在到达接受国国境之后的任何时候。但是,接受国的此项宣告应当通知派遣国政府。[40]
其次,接受国宣布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无需解释理由”。换言之,接受国可以无条件地毫无理由地宣布任何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公约之所以规定可以无需解释理由,是为了避免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但实践中,接受国一般还是会说明理由,以表明其行动的合理性。[41]可见,在外交官犯罪的场合,接受国更有权利宣布该犯罪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
应当指出,国际法实践中,接受国如果对某外交官的言行不满意,或者与派遣国存有外交争端时,就可以随时将一个或几个甚至全部的外交官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直至将其驱逐出境。例如,1955年美国派驻前苏联的大使凯南因发表反苏言论,前苏联政府要求美国将其召回。[42]
被接受国宣告为不受欢迎的犯罪外交官,将面临以下几种法律后果:其一,被派遣国召回,并进一步接受本国法律的管辖和惩处;其二,被其派遣国终止在使馆的职务,或者被接受国拒绝承认其为使馆的外交人员,以待进一步接受处置;其三,被接受国直接驱逐出境;其四,被其派遣国放弃豁免,交由接受国管辖并处罚。
(二)派遣国“召回”或“终止其在使馆的职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接受国宣告派遣国的外交官为不受欢迎时,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外交官或终止其在使馆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