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及其国际法处治

  

  (一)犯罪外交官不能继续代表其国家执行职务


  

  公约在序言中规定了外交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基础:“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的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的使馆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公约的规定表明:


  

  首先,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并不是为了给予外交官个人以利益。为此,公约第42条还具体规定,外交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可见,外交官不得利用特权与豁免为自己牟取个人利益,当然更不得利用特权与豁免进行违法犯罪,甚至在犯罪后逃脱刑事管辖和处罚。


  

  其次,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是为了确保代表国家的使馆有效地执行职务。这是外交官享有特权与豁免及其刑事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和法理依据。在国际法学界称为“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所谓代表性说,认为使馆及其外交官之所以享有特权与豁免,是因为他们代表了自己的国家,而国家彼此间是平等的,因此其相互间没有管辖权。所谓职务需要说,认为使馆及其外交官享有特权与豁免,在于确保其不受接受国的干扰和压力,以自由地代表本国执行其职务,这是行使职务的需要。1961年公约采取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相结合的立场。[20]公约第3条规定了使馆的5项职务,也就是在使馆工作的外交官得以代表国家所执行的职务。[21]这些职务与外交官违法犯罪的行为毫不相干。


  

  再次,外交官犯罪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而绝不是代表其国家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在外交官犯罪的场合,其继续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理论基础和法理依据已经丧失。外交官的犯罪行为既不能代表其国家,也不是执行职务的需要,所以,犯罪外交官不能再继续代表其国家执行使馆的职务。假如犯罪外交官得以继续代表其国家执行职务,那么,其派遣国岂不成了“被代表”犯罪的国家?同样,从使馆及外交官的职务可见,外交官实施犯罪行为也绝不是其执行职务的需要。


  

  综上,在外交官犯罪的场合,其已不能再代表其国家执行使馆的职务。为此,公约还规定了相关的措施:其一,派遣国可通知接受国,终止其外交官的职务。在派遣国拒不终止其外交官职务的情况下,接受国可通知派遣国,拒绝承认该外交官为使馆人员。[22]其二,接受国可随时无需解释理由而通知派遣国,宣告该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要求派遣国召回,[23]或者直接将其驱逐出境。应当指出,终止犯罪外交官继续代表其国家执行职务,这是对其实施刑事管辖和处罚的先决条件。


  

  (二)派遣国依法应当管辖和惩处其犯罪外交官


  

  公约第31条第4款规定:“外交代表不因其享有对接受国管辖的豁免而免除其接受派遣国的管辖。”


  

  首先,公约的规定表明,外交官在接受国犯罪后,因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可免受接受国的管辖和处罚,但不应当免受其派遣国的管辖,换言之,派遣国对其犯罪外交官应当予以管辖和处罚。这既是公约赋予派遣国的权利,又是派遣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在刑事管辖的场合,派遣国可依据本国法律,对其犯罪的外交官予以拘留和逮捕、审查起诉并进行审判。一旦判决有罪,该犯罪外交官就会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包括国际条约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自然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4]国家之间互设使馆和派遣外交官是国家的国际法权利。使馆的设立及其外交官的派遣需要国家之间签订专门的条约,而外交官是其国家依据严格的国内法程序派遣的。[25]因此,1961年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权利,这是派遣国和接受国相互承受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派遣国有义务规范其外交官的行为,我国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8条将“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作为外交官的义务予以规定;第10条还规定,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在国际法上,这项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因为外交官由其国家派遣并授权代表其国家执行职务,故而可在接受国免受管辖和处罚。但是,外交官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其个人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26]作为外交官,其罪行的结果及于其本人,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