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及其国际法处治

  

  所有这些国家的国际法实践足以说明,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正如公约序言所述:“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而事实上,此项规则也早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和遵守。1961年形成的公约只是对此国际习惯加以编纂和法典化,使其成为了成文的国际法而已。[11]


  

  (二)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是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


  

  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指被各国承认的规定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共有的法律原则。[12]如上所述,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来自世界各国的国家实践,经1961年公约的编纂,世界各国纷纷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将此项国际法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使之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


  

  早在1961年公约签订之前,英国就已经颁布了规范外交官特权与豁免(包括刑事管辖豁免)的国内法。1708年,俄国驻英国的大使因债务纠纷在伦敦街头遭到英国警察逮捕,为此,英国女王令其外交大臣向俄国大使表示道歉,还派遣特使向俄国彼得大帝表达道歉。而“道歉”在国际法上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13]这一事件直接导致英国于同年颁布了专门保护外交官的《外交特权法》(又称《安妮法》)。[14]1961年公约签署以后,作为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世界各国相继颁布了规定外交官特权与豁免及其刑事管辖豁免的国内法,以此与公约接轨。于是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又成了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第14条还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据此可见,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不仅是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且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根据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一般法律原则是继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之后的第三类国际法渊源,它也是国际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三)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是国际强行法规则


  

  所谓国际强行法,又称国际法强行规则,也就是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它是国家与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更改的规则。[15]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国际强行法规范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此类规范为国际社会全体成员所接受;二是“不许损抑”,国家不得签订贬损此类规范的任何条约或协议;三是不得随意更改,即除非出现同等性质的规则,当事国不得通过一般的约定随意变更此类规范。[16]


  

  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的规则完全符合国际强行法的特征。其一,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形成于国际习惯,其作为“通例”之证明,经各国反复多次的重复实践,而被世界各国公认并接受为法律。[17]其二,此项国际法习惯于1961年被国际社会确认,并被编纂为条约,成为明文规定的国际法规则并为缔约国遵守。其三,世界各国根据公约的规定,将此项国际法习惯转化为国内法,使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可见,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的规则兼具了国际法习惯、国际条约和一般法律原则三大国际法渊源的性质。据此,国家因其承认并接受此项规则,并且自行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国家不可能贬损或更改这一国际法规则。综上,笔者认为外交官刑事管辖豁免的规则是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实践证明,“强行法”规范在表现形式上通常体现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往往通过国际习惯法的方式而产生,并在条件成就时,由习惯国际法规则演变并编纂为国际条约。


  

  总而言之,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是绝对的,在国际法实践中无一例外。[18]而作为国际法强行规范,其效力高于一般国际法规则,任何条约在缔结时不得与之抵触,否则无效;世界各国对此规则不是任意的选择性服从,而是必须绝对的服从和遵守。[19]


  

  二、管辖和处治外交官犯罪的国际法依据


  

  外交官的刑事管辖豁免,意味着外交官在接受国犯罪时,接受国不能对其如同一般的外国人那样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外交官代表其派遣国执行职务,这是对派遣国国家主权的尊重。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的外交官可以逃脱刑事管辖和法律制裁。依国际法规定,派遣国对其犯罪外交官具有管辖和惩处的义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