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必要分析一下联合国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对这一问题的可能影响。在1593号决议中,安理会将苏丹的情势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并同时要求苏丹“必须”与法院充分合作,对于其他的国家,则只是“敦促”它们与法院充分合作。有人认为,既然安理会敦促国家与法院合作,那么如果其他国家选择与法院合作,那也只是在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联合国成员国在宪章下的义务应当优先于其他的国际法义务,因此来自于宪章的遵守安理会决议的义务应当优先于尊重豁免权的习惯法义务,成员国逮捕巴希尔也就因此而不违反豁免原则了。{4}(pp.87-88)这种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且不说宪章第103条只是规定当会员国在宪章下之义务与“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宪章义务优先,在习惯法义务与宪章义务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仍然是存在争议的。{13}(pp.583-612)即使宪章优先于习惯法,也很难说安理会的这一“敦促”就会剥夺了巴希尔的豁免权。正如法院在其关于逮捕令的决定中自己所说的那样,安理会将某一情势提交给法院所带来的结果只是法院因而取得管辖权,自此便需要在《罗马规约》的框架内来行使该管辖权。该决议并没有赋予法院超越其规约而行事的权力,决议中所说的“充分合作”,也只能理解为要求苏丹并敦促其他国家在规约的框架内与法院合作。而前面已经分析过,在规约的框架内,只能说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应当以执行法院逮捕请求的条约义务为优先,没有任何理由去侵犯非缔约国在习惯法下享有的权利。
3.非《罗马规约》缔约国。通过上面的分析,实际上逮捕令和执行请求书对于非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已经很清楚了。显而易见,非缔约国没有任何义务执行逮捕令以及它们收到的请求书。在1593号决议中,安理会明确表示“确认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在法院的决议中亦重申了这一点并提醒各国,安理会“敦促”其与法院合作。{2}(para.249)作为不承担条约义务的非缔约国,仅仅是安理会的“敦促”并不能让它们产生合作的义务。而另一方面,跟《罗马规约》的缔约国的情况一样,安理会的这一决议并不能解除非缔约国在习惯法下对苏丹所负有的尊重其国家元首豁免权的义务,因此,非缔约国亦不能以安理会的1593号决议为依据而去执行逮捕巴希尔的请求书。
【作者简介】
张膑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身份豁免来自于国家主权豁免,有学者认为它是由于特定个人作为国家的代表而享有的类似或等同于国家豁免的权利。而对于国家豁免尚有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说,本文无意对此进行讨论,因此这里仅仅涉及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豁免,而不论在民事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对豁免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