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刑事法院现在的态度看,它显然并不认为发布请求书会给《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义务带来任何影响。那么如果磋商的结果是法院仍然认为被请求国应当执行法院的逮捕和移交请求书,问题就变成了一个条约义务和习惯法义务相冲突的问题——收到请求的缔约国一方面在《罗马规约》项下承担了与法院充分合作、按照请求书的要求逮捕并移交巴希尔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在国际习惯法下承担了尊重巴希尔作为一个在任国家元首的绝对的身份豁免权,而不能对他进行逮捕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条约法和习惯法作为国际法的两个最重要的渊源,它们之间是没有效力的高下之分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条约、习惯法、法的一般原则并列为法院可以适用的渊源,而没有区分它们之间的任何效力差别,相反的,规约对于法院可以适用的另外一种渊源——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则明确规定了它们只是一种“补助资料”。{8}(p.295)但国际法院在其实际的判例中,却是会首先适用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可适用性的条约的,在没有条约或者条约对所涉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才会去考察是否有可适用的习惯法。这是因为在条约与习惯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在缔约国之间条约就构成了一种“特殊法”,它实际上是缔约国通过条约排除了特定习惯法规则的适用,而同意在彼此之间的关系中适用条约中所规定的那种规则。{9}也就是说,当条约法与习惯法相冲突时,在该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应当适用条约的规定,除非该习惯法规则构成一项强行法,在牵涉到强行法的情况下,则条约将因为与强行法相冲突而无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
关于哪些规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确定的列举。目前比较没有争议的属于强行法范畴的规则有禁止使用武力、禁止种族歧视、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役等。{10}(para.34){11}(p.489)国家豁免和由其引申而来的国家元首的身份豁免则不属于强行法的范畴。{12}(para.2)因此在缔约国之间,如果《罗马规约》项下的义务与尊重豁免的义务相冲突,应当以条约义务优先。但在非缔约国之间,则应当仍然适用习惯法规则。苏丹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在缔约国与苏丹之间,除非苏丹自己放弃了其在习惯法下所享有的豁免权,否则的话,缔约国在习惯法下尊重这一豁免权的义务是不会被解除的。换句话说,如果缔约国执行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而逮捕并移交了巴希尔,将会构成对其作为国家元首的豁免权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