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丹。对于苏丹,国际刑事法院明确指出,苏丹有义务与法院进行充分合作。因为安理会在其1593号决议中明确要求“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的其他所有冲突方应当与法院充分合作并提供所有必要的协助”。苏丹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必须遵守安理会做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2}(paras.241-245)法院这样的推理应当说并没有什么问题,而且这是一个很显而易见的逻辑。苏丹虽然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安理会既然在其决议中已经明确要求苏丹与法院合作并提供“所有必要的协助”,那么苏丹的合作义务也就不成问题了。但问题是法院在其后还补了一句,说根据宪章第103条,如果一个成员国宪章下的义务和它在任何其他国际条约下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宪章义务优先,因此苏丹由于1593号决议而承担的合作义务也应当优先于其他的国际义务。{2}(paras.246-247)这里就有一些令人费解了。巴希尔是苏丹的总统,苏丹如果要逮捕他并将他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很难想象会违反苏丹的什么国际义务。当然,苏丹显然不可能逮捕并移交巴希尔。法院自己也很清楚这一点,因此法院在其决定中特意强调了在苏丹不履行这一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此提交安理会,并由安理会采取相应措施。{2}(para.248)
2.《罗马规约》缔约国。根据《罗马规约》第86条的规定,缔约国在规约下负有一般的合作义务,应当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充分合作”。根据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当法院向缔约国发出逮捕并移交某人的请求书时,缔约国应当执行该请求书。因此,毫无疑问,当法院向缔约国发出了请求书时,缔约国在规约项下就自动承担了执行请求书的义务。虽然根据前面提到的规约第98条,法院不得提出会导致被请求国违反其对第三国国际义务的请求,但这一条是对法院的限制,它并没有赋予缔约国在收到请求时根据该条而拒绝履行合作义务的权利。收到请求的缔约国有可能可以选择的一种做法是根据第97条与法院进行磋商。《罗马规约》第97条规定,当缔约国收到法院发出的逮捕和移送的请求之后,如果发现请求中存在问题,可能妨碍或阻止请求的执行,则应与法院进行磋商,解决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包括执行该请求会使其违反“已对另一国承担的条约义务”的情况。当然,国家元首所享有的豁免权并不是一个条约义务,而是存在于习惯法下的一个义务。{7}(p.348)但第97条对于“可能妨碍或阻止请求的执行”之情况的列举并不是穷尽的,并不是只限于条约义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