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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律的理性回顾和发展思考:以国际法为视角

  

  (五)对“自愿”被贩运者的保护力度不够


  

  2000年《补充议定书》第3(b)条规定,即使贩运人口(被害人)同意人贩子预谋进行的剥削,如果人贩子使用了暴力威胁、暴力手段、胁迫,其行为依然构成贩运人口罪。在中国,有些拐卖儿童的手段比较隐蔽,有时看起来不是被拐卖,而是正当行为。例如,受害者在落人被强迫的境地之前是自愿被招工或转移,之后却发现身处被剥削境地。有些妇女自愿跟着人贩子走,她们希望摆脱贫困,或者是脱离虐待她们的丈夫,到其他地方寻求较好的生活。{12}有些被拐卖受害人被解救遣返后又自主选择与买妻家庭团聚。由于中国法律没有对“自愿”被贩运者的规定,这些贩运行为都很难被定罪。


  

  (六)保护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法律有待加强


  

  尽管中国近年来在解救贩运人口(被害人)过程中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但是同国际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以尊重被害人人权为核心,向其提供保护和帮助的要求还有距离。贩运人口者为达到剥削被害人的目的,常常没收被害人的证件,对其施以暴力,防止被害人逃脱和向警察告发。被害人考虑到自己未经许可从事卖淫或者工作,担心受到贩运者的报复、政府部门的处罚和亲戚朋友的歧视。在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和帮助的情况下,不敢或者不能配合司法机关侦查和起诉犯罪分子。打消被害人的上述顾虑,就要免除被害人在被贩运期间非出于故意而从事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保障贩运人口被害人及疑似贩运人口被害人的安全,保密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被贩运事实。


  

  1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是第一个将使人卖淫为目的而贩卖人口作为国际法问题予以规定的国际公约。公约认为被贩卖的妇女是受害者,并非公约的打击对象,不应该受到惩罚。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延续了保护和帮助受害人的精神,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为证人和被害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帮助,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具体的保护和帮助措施包括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人身保护、转移、不披露其身份、获得赔偿、身心康复、重返社会、在缔约国临时或永久居留、接受:和便利其返回等。还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参与跨国贩运人口者与执法当局合作。


  

  中国目前没有专门保护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法律,现有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关于被害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作为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订)关于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籍后得到妥善安置的权利。就对被害人的赔偿而言,尽管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或者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在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安置服务机构,缺少对被害人的资助、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的服务。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订)第39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然而,由于对“善后工作”、“不得歧视”的规定过于笼统,影响了该规定的执行效力。另外,“善后工作”只针对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没有涵盖不返回原籍而流向第三地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以及获得解救的被拐卖、绑架的儿童和成年男子。安置被害人工作不力的情况已经引起了中央的重视,2010年3月,国务委员、国务院反对拐卖妇女儿童部际联系会议主任孟建柱指出,“要建立健全被解救妇女儿童的安置、救助和遣返工作机制,着力研究解决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解救出来的被拐妇女儿童得到妥善安置”。{13}在2000年《补充议定书》在中国国内不能得到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中国应比照议定书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为打击贩运人口行为提供更加充分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七)缺少甄别贩运人口受害者的标准和流程


  

  为了有效侦破贩运人口案件,就要制定明晰的识别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标准和流程,发现可能的贩运人口(被害人),将其与正常的雇员、自由结婚者、非法卖淫者、非法移民区别开来,以保护前者的工作权、婚姻权和迁徙权,防止后者冒充贩运人口(被害者),逃避因为非法卖淫、非法移民等行为而应受的处罚。提高司法警察人员甄别贩运人口受害者的能力,有助于准确打击贩运人口犯罪行为,实施合适的保护被害人措施。台湾地区2007年《人口贩运被害人鉴别原则》(2009年修订)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印度政府高度重视债务劳役劳工的甄别。{14}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四、五部分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证据、定性规定的有关内容,可以用来部分识别被害人,例如,犯罪行为交易环节的存取款,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交通票证,被拐卖儿童DNA鉴定结论,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是否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然而,这些规定不是识别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标准和流程。实践中,政府特别是司法机关可能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识别被害人的经验,有了自己不成文的识别被害人的方式和方法。但是,法定的识别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标准和流程仍然是非常重要和必须的,因为法定的标准和流程才是公开的和明晰的,能够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的协调和部门配合。


  

  (八)跨境贩运人口的法律问题在中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尽管中国境内拐卖案件的数量远高于跨境拐卖,但是跨境拐卖人口案件不容忽视。{15}中国的贩运人口活动大部分发生在国内,但也有大量的中国公民被贩运至非洲、亚洲其他地区、欧洲、拉丁美洲、中东和北美。同时,越南和朝鲜的妇女被拐卖到中国从事娱乐服务业。{16}跨境贩运人口在犯罪手段方面有着不同于境内贩运人口的特点,例如,非法伪造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非法居留、非法工作等。保护跨境贩运受害者的措施因为涉及两个或者多个国家,需要解决保护境内贩运人口不涉及的居留身份和遣返等跨国问题,有别于保护境内贩运人口受害人。这些都要求一国制定针对跨境贩运人口的专门法律或者在有关法律中做出专门规定,以精确打击跨境贩运人口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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