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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律的理性回顾和发展思考:以国际法为视角

  

  半公开的性服务业导致女性甚至未成年人随意地从事该行业,滋生了对被贩运妇女儿童的需求。中国民间对是否合法化性服务业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如果合法化性服务业,就会有对性服务提供者稳定和持续的需求,基于降低成本与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和实际可能性,对性服务提供者的需求就不仅限于自愿和合法者,而且会扩及到被迫和非法者。澳洲、美国的一些州、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合法化了性服务业和嫖娼行为,但是他们的贩运人口犯罪活动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美国、欧洲性奴隶的血与泪让许多人惊诧不已。如果彻底地禁止性服务业,又可能违背男性传播自己基因的生物属性、不利于疏导性行为、减少性犯罪、保护妓女权益、防治性病和增加政府税收。如果从法律上禁止性服务业,但又执行的不彻底,例如在中国,性服务业基本上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就会使其以秘密或者半公开的状态存在,使得该行业没有相应严格的管理,以,致女性甚至未成年人随意地从事该行业,不能对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和性病防治。由于性服务业得不到法律保护,就转而寻求黑恶势力保护,成为了滋生黑恶势力温床。


  

  由于禁止卖淫嫖娼,又对卖淫嫖娼者处罚宽松和打击不力,性服务业在全国范围的普遍的半公开存在已经成为事实。在中国,卖淫嫖娼不是刑事犯罪,只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1997年《刑法》第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9年5月,公安部指出,强迫被拐卖妇女从事卖淫等色情活动日益增多。{5}仅广东省东莞市一地,就有约12500名暗娼,{6}杭州市上城区一区就有至少348家休闲娱乐场所,约300名服务小姐。{7}


  

  此外,免予或者从轻刑事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助长了对被贩运妇女和儿童的需求。2000年《补充议定书》对接收、招募、运送、转移、窝藏贩运人口者予以同样的刑事定罪。中国法律虽然对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者都定罪,但是免予或者从轻对前者进行刑事处罚。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该条第6款作为但书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阻力,然而不利于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和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注意到了买方市场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源头,只有取缔了买方市场,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于是修订了上述刑法的规定,《意见》第30条第2、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何为“情节轻微”,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没有做出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免予或者从轻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的立法思路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三、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制建设的回顾:国际反贩运人口法律文件国内法化的角度


  

  自1978年12月,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以来,批准了一系列与反贩运人口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并随之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和政策,履行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件赋予中国的国家义务。可以说,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制建设的过程,即是中国反贩运人口国际法律文件国内法化的过程。


  

  (一)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与我国反贩运人口犯罪总体法律框架的建立


  

  1980年9月,中国批准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1979年《消歧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唯一的针对妇女权利的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他们进行剥削的行为。”截止2009年,中国已先后六次向联合国提交了执行公约的国家报告,并将于2010年提交第七、八次执行公约的国家报告。


  

  加入1979年《消歧公约》后,中国积极采取措施,执行该公约。1995年,中国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目标,结合中国妇女状况,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将“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列为我国妇女发展的具体目标之一。要求各级政府,严厉打击拐骗、买卖、虐待、迫害、污辱妇女等犯罪活动,维护妇女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坚决取缔卖淫嫖娼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买卖婚姻,严肃查处买卖女婴的犯罪活动。五年《纲要》的颁布实施,使各地拐卖妇女的社会环境得到优化和改善。


  

  1997年3月,我国通过新修订的《刑法》,将1979年《消歧公约》关于“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他们进行剥削的行为”的规定转化为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五个罪名(第240-242、416条),构建了我国现行反贩运人口犯罪的总体法律框架。


  

  2000年1月,鉴于跨国贩运人口是中国贩运人口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法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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