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社区矫正的引入中并没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方针,根据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立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来自实践”的原理。根据7年来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的具体情况,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的执行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至此,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已经可以明确。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肯定。
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从立法上全面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总之,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确立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才有可能紧锣密鼓地跟上,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刑法的规定,也必然需要配套措施的尽快出台予以配合,否则刑法的规定也只能是徒有其表。所以,继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之后,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势必令人引颈期待。
五、促进了行刑权的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这根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这一现象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一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设一个全新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