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美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比较

  

  3、法院司法审查: 2009年3月11日-2009年8月11日


  

  由于事前申报异议制度和同意裁决制度的采用,美国执法机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往往在并购审查执法中发挥了主导作用。美国执法机构是否对于某项并购提出异议以及要求被告采用何种救济措施,对于参与并购企业而言至关重要。许多参与并购企业在执法机构提出异议之后,如果无法与执法机构救济措施达成一致,就被迫放弃并购交易。很少有企业会选择继续通过法院诉讼推翻执法机构的异议。因此,美国执法机构在事前申报异议阶段的执法决定,与审批行为具有形似之处。尽管如此,从程序构造的角度来看,美国法院仍然是审查执法程序中的裁决者。按照《唐尼法案》的规定,美国执法机构在履行完毕所有有关同意裁决内容的公开和评议程序之后,仍然需要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决者,在确认救济措施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最终判决。法院在确定同意裁决内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需要考虑将同意裁决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能终止违法行为、救济措施是否明确和可执行、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救济措施、救济措施是否足以消除竞争损害,同时还要考虑根据同意裁决作出的判决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对社会公众和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影响。[40]


  

  在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同意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也存在一定限度。一般而言,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审查救济措施对于执法机构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是否充分,不得超越起诉书对执法机构未指控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和救济。1994年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操作系统软件独家授权协议违反《谢尔曼法》时,美国司法部也曾与微软公司达成同意裁决协议,微软公司同意不再要求个人电脑生产厂商按电脑的销售量缴纳操作系统软件的使用费———无论该电脑是否安装微软的操作系统。而当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申请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根据同意裁决协议作出判决时,主审该案的斯帕金法官却拒绝了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的申请,认为该同意裁决没有解决微软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中包括利用“雾件”策略———提前宣布某种软件即将投放市场但事后证明无法按期投放、以此掠夺竞争对手商业机会的违法行为。[41]而美国司法部的起诉书中并未对微软公司的“雾件”策略提出指控。后来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均提出上诉,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斯帕金法官的判决,并要求地区法院按同意裁决协议作出判决。上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法院对于执法机构同意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基于执法机构行使其检控职权对违法行为提出的检控,不应脱离执法机构所提出的检控,而自行提出检控。[42]


  

  2009年4月16日,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对英博收购AB案的同意裁决协议进行了开庭审理,主审该案的罗伯森法官听取了各方有关同意裁决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2009年8月11日罗伯森法官作出判决,认定美国司法部与英博和AB公司的同意裁决协议符合公共利益,并根据双方的同意裁决协议内容作出了最终判决书。至此,美国司法部与英博和AB公司达成的救济措施正式生效,并将在判决书作出之日起5日内开始实施。而此时美国有关英博收购AB案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程序也正式结束。


  

  (二)美国司法部执法程序的构造特征


  

  相对于我国商务部的执法程序而言,美国司法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程序更为复杂和精密。我们同样可以从程序公开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中立性等程序构造方面归纳美国执法程序的基本程序构造特征。


  

  1、程序公开性


  

  美国的执法程序既有不公开的程序阶段,又有公开的程序阶段。在美国执法程序的第一阶段即事前申报异议阶段,与我国执法程序的“立案和审查过程”相类似,程序也处于不公开的状态。而进入第二阶段之后,程序则开始处于公开的状态。


  

  2、程序参与性


  

  美国的执法程序的参加人不仅包括参与集中企业和执法机构,还包括潜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法院。在美国执法程序的第一阶段即事前申报异议阶段中,与我国执法程序的“立案和审查过程”相类似,程序参加人仅为执法机构和参与集中企业;而进入第二阶段之后,程序的参加人增加了潜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法院。不仅如此,潜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还具有参加到程序当中以及意见被听取的程序制度保障。


  

  3、程序中立性


  

  美国的执法程序保留了传统诉讼程序的构造特征,执法机构在执法程序中仅担任审查者和检控者的角色,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则担任裁决者的角色。这一程序构造一方面体现出裁决者的中立色彩,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审查者和裁决者角色分化的特征。


  

  四、中美两国执法程序比较和我国程序构造不足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中美两国执法程序比较


  

  1、两国执法程序的程序阶段比较


  

  通过英博收购AB案,我们可以观察到美国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程序在时间上比我国的执法程序长近11个月,而两国执法程序在程序阶段上也有较大差异。我们可以表格的形式直观地反映两国在程序阶段方面的差异:


  

  由上表可以反映出,我国商务部的执法程序与美国的执法程序相比,缺少公众参与评议阶段和法院司法审查阶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商务部的“立案和审查过程”与美国司法部的事前申报异议阶段比较,二者尽管存在形似之处,但同时存在本质区别。


  

  在形似方面:第一,两国在这一阶段的参加人均主要为执法机构和参与并购企业;第二,这一程序都具有不公开性;第三,这一阶段程序参加人的程序活动内容均是通过互动制定出救济方案或附加限制性条件,而救济方案或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制定,往往决定并购交易能否继续进行。这一阶段所具备的上述三个特征,与同意裁决所具有的协议特征相符,而这些特征增加了执法机构执法的灵活性。在本质区别方面:第一,执法机构在程序中的角色不同:我国执法机构在程序中扮演的是审查者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美国执法机构在程序中扮演的是检控者的角色;第二,执法机构执法决定的效力不同:我国执法机构作出的不予禁止并附加限制性条件决定在作出时即已生效,而美国执法机构与被告达成的有关救济措施的同意裁决仅具有临时性,而不具有最终的效力。尽管通过《分立经营令》,参与集中企业在确保即将被拆分的资产分立经营的前提之下可以继续实施并购交易,但是同意裁决协议内容需要经过公众评议和法院司法审查之后才能最终生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