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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电信事业领域的规制改革与竞争政策

  

  关于通讯线路的互联互通的协定,为何不能完全听任事业者间的自发谈判。因为在现实的信息通讯产业中,由于存在许多诸如事业规模的差距,事业经验的差距,事业者间的构造的不对称性等形成谈判能力差距的要因。因此,如果将连接协议完全听任事业者间的自发谈判的话,那么我们不得不承认关于达成公平的连接方法和连接条件合意的保证一般是不存在的。是否承认互联互通,假设承认的话其费用负担如何决定的问题,对于竞争性的通讯事业者来说正因为是关系到生死存亡的大问题,所以以谈判实力的差距为后盾人为地操作连接方法和连接条件以削弱潜在竞争者的诱因在竞争事业者日本电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N竹)方面是经常存在的。所以就有必要监督事业者间的连接协议,在遇到争议时使之朝着有效解决的方向发展,抑制以强大谈判实力为后盾企图实质地阻止竞争的垄断力的行使,完善信息通讯事业公平竞争环境就显得非常重要。


  

  我们不妨考虑一下互联互通问题的本质是什么。在电信事业领域中的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是认可既存事业者的法律垄断地位的,但是伴随着技术革新的迅速发展,自然垄断性就逐渐淡薄了,同时由于与原来就能自由开展事业的计算机领域的融合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从而导人了竞争。与制造业不同的是在电信事业领域方面,连接网络才能实现用户的价值(网络外部性)。进人到收益很高的长途通讯领域的新进人事业者(NCC)如果不与事实上垄断市内通讯设备的N竹进行互联互通的话,那就不能提供长途通讯服务。因此NTr市内通讯设备就可以看作是NCC开展长途通讯事业所不可缺少的EssentialFacility(不可缺少设施)。


  

  所谓EssentialFacilitv的法理(EF法理)是伴随着美国的公用事业领域中导人竞争所发展起来的理论。譬如,通讯的加人者线路网,电力的供电网等,如果不利用这些网络的话,竞争的事业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就会非常困难,而垄断地拥有这些设施或者设备的事业者,如果拒绝竞争者利用该设施,则作为违法,并且规定拥有网络的事业者具有让竞争者使用这些设施的义务。


  

  因为拒绝竞争者利用该设施即意味着竞争者将被排挤出该市场。然而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并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所以有必要证明该行为不仅仅侵害了竞争者,而且由于该行为阻碍了市场机制,产生了限制竞争效果(即实质地限制竞争或者削弱竞争)。


  

  因此在市内通讯领域直到实现竞争为止,有必要确保作为Essentialfa-cilitr的市内通讯设备的合理利用条件。而确立互联互通规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在日本终于在1997年实现了互联互通规则的制度化。制定了互联互通时的市内通讯设备的基本利用条件,而且为了确保互联互通费用的公正性,导人了公开NTT的Esseniialfacilitr管理部门收支的“连接账目”的结构。可以说这在日本的公用事业领域中是第一次从Essentialfacilitr的观点出发完善公平竞争条件的一个划时代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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