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垄断的特点分析
1.知识产权垄断的垄断力来源是知识产权
在反垄断法中,不同类型的垄断,其市场垄断力的来源是不同的。例如: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形成的垄断中,市场垄断力来自于由高市场份额、高进入壁垒等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市场垄断力来自于由联合者共谋所形成的联合行为;在经济力量集中所形成的垄断中,市场垄断力来自于由企业控股持股、合并型结合或控制型结合所形成的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在行政性垄断中,市场垄断力来自于由国家授予的行政权力等。与这些情况相比较,知识产权垄断作为一种新型的垄断,其市场垄断力来自于由法律授予的包括专
利权、版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不同的垄断力来源,决定了垄断的方式不同,对竞争的影响后果也不同。因而,法律对其控制的方法和程度也存在差异,这就是为什么对应前述各种传统类型的垄断,反垄断法均相应地建立起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制度、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控制制度、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律控制制度、行政性垄断法律控制制度等。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上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等。”[2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较好地反映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与其他垄断形式之间的某种共性或联系,但显然忽略了由知识产权这一特定垄断力来源决定的知识产权垄断的特殊性。且不说知识产权本身与市场支配地位、联合行为、经济力量集中、行政权力等垄断力来源具有从内容到形式的全方位差别,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在为权利人提供市场优势或市场力量的同时,其本身还可以直接用来进行许可贸易,而其他诸种垄断力来源则不具有这种特点,这使得知识产权垄断与其他垄断形式相比较,内容更加复杂,形式更加多样。例如,知识产权的价格机制十分复杂,其作为独占性商品,缺乏相同因素的比较,特别是一些技术性产品,其开发成本高,生产的边际成本低,无法适用有形财产的成本定价方式。因此,笔者认为,仅仅依靠传统的法律调整方式,难以有效解决知识产权垄断问题,应当在现有反垄断法制度体系中构建新的知识产权垄断法律控制制度,对知识产权垄断的各种具体行为或状态有针对性地确立相应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以达全面、系统、科学、合理地规制知识产权垄断之目的。当然,这并不排除与其他制度的结合或对其他垄断控制方法的运用。
2.知识产权垄断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状态
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是一种行为规制,而非状态规制。对此,本文有不同看法,认为知识产权垄断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状态,下面通过归纳、分析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形式来予以说明。
知识产权垄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通过归纳、整理和提炼,本文将其主要表现形式概括为四大类:(1)知识产权垄断中的标准限制,即知识产权拥有者采取各种途径将自己获得知识产权的技术上升为标准,实施标准垄断;(2)知识产权垄断中的联合限制,即知识产权人之间通过联合经营其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产品的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者限制竞争;(3)知识产权垄断中的拒绝交易,即知识产权人凭借其知识产权优势,在市场交易中拒绝知识产权授权或者拒绝出售依其知识产权制造的产品,妨碍、限制或消除竞争;(4)知识产权垄断中的许可限制,即知识产权人凭借其知识产权优势,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附加各种不合理条件,妨碍、限制或消除竞争。
在前述诸类知识产权垄断中,有的表现为具体的垄断行为,如知识产权人之间就其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产品所进行的联合行为,知识产权人在许可其知识产权时对被许可人所实施的各种限制行为等;有的则表现为垄断状态,如知识产权人利用包含自己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所形成的标准垄断,即属于一种垄断状态。知识产权人采取各种方法和途径将含有自己知识产权的技术上升为标准,这一行为本身未必被指责为垄断或违法,它是经营者的标准战略的重要内容。但知识产权一旦上升为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人即可藉标准的普适性、通用性迅速获取或增强市场控制力,而“网络效应”( network effect) [24]、“锁入效应”(lock - in effect)[25]等对技术标准垄断所特有的“推波助澜”作用,会使知识产权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对特定地区市场或特定产业市场的垄断,有时这种技术标准垄断甚至会在特定产业的全球范
围内形成,如微软、英特尔、思科等,无不是通过技术标准在全球实施垄断的成功实践者。这种基于技术标准所形成的垄断,客观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垄断状态,应对其采用结构主义方法予以规制。当然,垄断状态并非知识产权垄断中标准限制的唯一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人在技术标准的设立、实施等过程中仍会实施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对此,应采用行为主义方法予以规制。
3.知识产权垄断因危害竞争而依法应予以规制
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专有权”或“垄断权”,那么,知识产权垄断则是凭借这种“专有权”或“垄断权”所进行的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或状态,是基于这种“专有权”或“垄断权”的不当行使或运行所形成的危害竞争的情况或事实,又可称为“专有权行使中所形成的垄断”或“垄断权行使中所形成的垄断”,分别简称为“专有权的垄断”或“垄断权的垄断”。知识产权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而存在,以特有的方式在以下三个不同层面对竞争产生危害:(1)排除竞争,如具有独占性质的技术标准垄断、有竞争关系的专利权联营行为、有竞争关系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固定价格行为等,均会排除特定市场或特定竞争者之间实质上的竞争,产生严重的反竞争后果;(2)限制竞争,如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通过搭售、回授、价格限制、独家交易等方式,降低或弱化市场竞争强度,产生一定的反竞争后果;(3)妨碍公平竞争秩序,如知识产权人通过在许可贸易中实施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差别待遇、不质疑限制等行为,损害相对方合法利益,妨碍特定市场或特定竞争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危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竞争,为维护竞争,法律应当而且必须对排除、限制、妨碍或扭曲市场竞争的知识产权垄断予以有效的规制。
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特征,与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垄断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是对知识产权不同层面问题的描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特征用以描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专有属性,而知识产权垄断则用以描述知识产权行使或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或状态。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特征是由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而知识产权垄断是否构成,则取决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规定。事实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专有权或垄断权,其本身具有限制竞争的特点,但是,只要这种对竞争的限制尚未超出反垄断法容忍的范围,便不构成知识产权垄断,只有当知识产权对竞争的限制超过必要限度,触犯反垄断法时,合法的知识产权才会因反垄断法所反对的不当或违法行使行为以及导致严重市场弊害的特定状态而形成非法的知识产权垄断。如同物权法对各种有形财产权的保护,并不排斥反垄断法对利用有形财产权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一样,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专有性、垄断性的确认与保护,同样不排斥反垄断法对利用知识产权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的规制。
(三)知识产权垄断与知识产权滥用的关系
权利滥用一般被理解为超越权利行使的法律界限而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私法领域,由于“权利的任何规定原则上只是规定一种规范,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权利滥用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26]而“所有权不受限制的行使的可能性,必然引发其他所有人不能充分行使权能的事实。因此,为了法律秩序,对个人权利的公正确定是一项必要的任务。”[27]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实现公益性目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早已被确立,如罗马法在相邻权保护上规定“禁止有害邻人的所有权之行使”,[28]《德国民法典》中有“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规定。至今,大多数国家的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