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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承运香烟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王志华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我国《烟草专卖法》对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并没有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犯罪嫌疑人王志华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第四,从案件的处理效果来看,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起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作用,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刑罚是保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但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刑罚必须具有谦抑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无证承运烟草的行为,烟草执法部门可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款。相对于无证承运烟草这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及违法行为的收益,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足够严厉。(就本案而言,不仅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运费170元,还要处以所运输香烟价值的10%至20%的罚款,即8525元至1705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的措施足以使犯罪嫌疑不敢再违法,可以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第五,认为无证运输烟草和从指定的烟草批发企业之外的渠道进货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是:这两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市场管理的规定,因此只要情节严重——即经营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就应定罪处罚。若按这种逻辑,非法经营罪的打击面将非常之大。我国的经济模式已向市场经济转变,但仍遗留计划经济的众多痕迹。市场秩序管理的范畴内,仍有许多需审批的事项。如个体工商户经营要许可、特种行业经营要许可、旅馆等服务业经营要许可等等。如果将所有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全都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对象,显然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刑事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对非法经营罪这类有混合罪状、空白罪状的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引为限。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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