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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承运香烟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第二个特征是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其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等。其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系混合罪状,该条规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空白罪状。为了防止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大,我国的立法机关及“两高”先后出台了多个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及主体进行限制。如非法经营食盐、外汇、非法出版物等。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纪要》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无证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三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和程度,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并未将无证承运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单纯的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实际上,承运人经营的对象是运输服务,并非承运的货物本身。也就是说承运人并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本案中的托运人黄某才是经营烟草制品的主体。


  

  无证承运烟草也有一种入罪可能。那就是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共犯问题]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及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无证承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呢?关健要看他是否明知托运人黄某在非法经营。但本案中的黄某是在拥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前提下,雇佣犯罪嫌疑人王某从外地运输香烟,其行为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非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香烟。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这种超越许可范围的行为视为无证经营,也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存在无证批发的行为。因此,经营者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被其雇佣运输烟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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