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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本质的实践检示

  

  应当看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成为我国刑法中最有争议的犯罪之一,原因在于其法条设置与其他犯罪的法条设置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突出表现为罪状设置的开放性。在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中,法条对犯罪的罪状设计均采用了封闭性设计,即法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可改变性。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法条所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因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而改变罪的存在,例如传统的盗窃、抢劫等,又如新型的经济性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即便行为人在事后具有补救行为也无济于事。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条设计却呈现了开放性,行为人的事后行为可能改变罪的构成,即行为人只要能够说明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行为人将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设置的前部分罪状由此不产生构成犯罪的评价效果。在我国刑法中,此种类型的开放性罪状设计,也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独有,现行刑法中还有类似法条设计,如侵占罪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前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在法条所规定的罪状前半部分已经设置,按照一般财产犯罪的构成原理,当有非法占有意图并且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其行为已经可以构成犯罪。但法条的后半部分出现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即当行为人最终没能归还的,才以犯罪论。其意也就是留下一个口子,行为人如果能够归还所占有的他人财物,则不以犯罪论。同样在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规定中,前半部分的规定也是犯罪行为的规定,但后半部分则规定行为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才以犯罪论,也即行为人如果归还的,则前述罪状的符合性也就不再作为犯罪的评价。


  

  刑法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状设计中采用开放性罪状,如同侵占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样,有其特殊的原因。按照现代世界通行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任何国家的司法查证活动都无法保证每一个犯罪都能够被查实,由此被告人成为得益者。当司法机关因为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而立案侦查后查得犯罪嫌疑人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尽可怀疑该财产可能来源于贪污、受贿等,但在没有能力查证该财产为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普遍原理,对该巨额财产的拥有本身则不能以犯罪认定。由于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由于我国没有其他能够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放在阳光下晾晒的制度,为了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贪婪行为,也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官员腐败坚决惩处的愿望,在功利的主调基础上结合一定程度的正义需要,在法律上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么个罪名,以弥补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而又不至于让被告人得益。同时又为了避免冤枉无辜,所以在法条设计中留下一个出罪的机制,让确实属于来源合法的情况免于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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