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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本质的实践检示

  

  无独有偶,近期湖南的某基层法院对同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作出了与前述案件的一审判决相同而与二审判决截然不同的判决。2011年4月,湖南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秘书长(正处级)陈喜兰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喜兰有期徒刑9年;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人陈喜兰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6个月。其案件事实是:从2001年至2007年11月,陈喜兰在其担任湘潭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党委书记期间,在发放贷款、基建装修工程发包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3.94616万元人民币,5000元美金。此外,陈喜兰在案发时对人民币216.017902万元、美金2000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喜兰的家庭财产及日常开支尚有人民币216.017902万元、美金200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该案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形成时间在2007年年底前,案发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后,但适用的却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的法律规定。


  

  很显然,同样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样的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前形成巨额财产,同样是《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案发,同为《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的法律适用,前者最终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法定刑,后者则适用修改前的法定刑,两者差别也由此可见。问题直接体现为修正后的法条是否适用于上述案件,但根本的分歧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本质究竟是什么。正是对行为本质认识差别,最终导致法条适用的分歧。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适用分歧的行为本质理论溯源


  

  众所周知,法律适用的基础是行为发生的时间。当存在有新、旧两种法条规定的情况下,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根本的因素只有一个,那就是行为发生的时间。当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将排除新法的适用,除非新法比旧法为轻时新法才可适用。而当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新法当可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是什么,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什么时候,这是决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适用的唯一依据。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中,由于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样态看法不同,导致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本质的定论不同,行为的发生时间点也不同,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别。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样态,理论界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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