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解决方法并不完善:第一,商品化权的价值也存在时间问题。商品化权被许可使用或转让之后,如果因原所有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会使商品化权的价值在许可使用期间或受让后贬值。如果仍按照原许可使用合同要求支付对价,对被许可人或受让人来说显失公平。在许可使用期间内或受让后,如果因许可人或转让人的原因使商品化权贬值,那么受让人有权要求降低支付对价。第二,商品化权价值也有提高的可能,如果因原所有人的原因使作为商品化权载体的信誉、形象或者其知名度在公众心目中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再按照原许可或转让合同支付对价,对商品化权的原所有人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商品化权的价值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还是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当然,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10]。由于我国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拟人物等角色商品化的蓬勃发展,所以探究商品化权的行使及其限制,对建构商品化权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杜文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郑友德,焦洪涛.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述要.知识产权,199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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