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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化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二)商品化权转让合同限制条款


  

  商品化权转让合同限制条款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禁止受让人侵害商品化权载体的现有权利。商品化权载体大致有两类:第一类是真实人物的人格,如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签名以及其他可确定身份的人格因素。某些人格利益被商品化的真实人物大多是为公众所知的、享有一定声誉的名人,此种商品化权载体的现有权利多为人格权。第二类是虚构角色,如虚构角色的名称、形象、表情、神态以及其他可确定角色身份的因素,此种商品化权载体的现有权利多为著作权。受让人行使商品化权时,禁止侵害载体上的现有权利。第二,禁止与商品化权载体其他形式的商品化发生冲突。商品化权是一种“边缘性”权利,处于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商誉权等诸权利的边缘地带[7]。商品化权范围要确定,行使商品化权要避免与上述权利发生冲突。第三,禁止转让商品化权载体。商品化对象和商品化权对象是有区别的,商品化对象是商品化权的载体,这些载体是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或虚拟事务的特征;而商品化权的对象是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或虚拟事务的特征的亲和力或信誉。杜颖博士认为:“商品化权的实现是通过物质形式的利用来进行的,这些物质形式主要有人物姓名、肖像、文字作品的片段、题目、虚构角色的剧照、形象等。”这些是商品化对象,即商品化权的载体本身,不得转让。所谓商品化权对象,是指商人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使用时所享有权利的客体。商品化权对象有:商标、商号、广告、包装装潢、产地标记、作品名称等,它们才是转让的对象。


  

  (三)商品化权转让的价值评估及其限制


  

  在商品化权流转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商品化权的价值评估。在我国,由于商品化权的产生和发展起步较晚,商品化权的价值评估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没有专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而且也没有评断标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对商品化权的了解甚少,依靠当事人自己去凭主观臆断,根本就不能确定商品化权的真正价值。因此,培养专业的商品化权的评估人员是十分必要的。目前,评估人员可以暂时由研究知识产权的法学家或者知识产权贸易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同时制定评估标准,真正使商品化权市场化。因此,有学者认为,伴随着我国无形资产专门评估机构的相继建立以及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知识产权的投资价值评估会越来越规范[8]。第二,商品化权载体的不稳定性也使商品化权的价值难以评定。有人认为:商品化权的客体是载体的信誉。也有人认为:商品化权客体是形象,是具有了特定社会性的标识性形象[5]。不论是信誉说还是形象说,二者均包含以下两点内容:一是商品化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一定良好的社会声誉,即有良好的口碑和对公众有一定的亲和力;二是要有一定的知名度。正是二者影响了商品化权的价值。同时,此二者的变化也影响了商品化权价值的变化,所以商品化权的价值不稳定,难以确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客体的财产价值通常取决于其所蕴含的顾客吸引力,然而顾客吸引力的大小与主体及其行业的努力程度并不一定成正比,而社会主流的审美标准、公众的需要与兴趣、媒体的导向性宣传等外界因素对其则有较大的影响[9]。顾客吸引力的维持也不是权利人所能控制的,因为它来源于一定时期内公众对相关事物的主观评判,公众对某一事物的认同与评价会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因此商品化权客体的财产价值既可能在使用中不断增值,也可能在使用中被逐渐损耗,我们实难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其价值做出相对稳定的评估和预测[9]。商品化权被许可使用或转让之后,如何解决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通过严格的解释商品化权的地域性特征来实现。也即将商品化权解释为特定的地域内存在的商品化权,而后随着商品化影响的扩大,产生了新的地域中的新生的商品化权,因而就新生的权利对价请求补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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