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化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杜文聪
【摘要】商品化权是内涵独特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应平衡商品化权所有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还应兼顾商品化权所有人对商品化权载体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商品化权的行使还应当进行合理的限制。在我国未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应当建立完善的商品化权行使及其限制法律制度,以促进我国商品化权的保护和知识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商品化权;权利行使;权利冲突;价值评估
【全文】
商品化权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和美国,该项制度是为了解决作品中虚拟角色和真实人物的某些独特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用而设立。最先被商品化的角色是人的姓名和相貌,将名人的姓名和相貌印刷在商品的包装上,利用名人的吸引力和亲和力来促进商品的销售,也就是说,名人的姓名和相貌可以被商品化。在1993年11月WIPO国际局公布的一份报告中,将角色的商品化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要,使顾客基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者服务,加工或者次要利用该角色的人格特征。”[1]德国学者Scheitz将“商品化”定义为:“为了旨在销售和提供服务(包括促销与广告)的经济用途,权利人自己或通过授权给第三人,除了常见的主要应用之外,广泛地应用群众喜闻乐见的人物,特别是虚构人物、真实人物、姓名、标题、图章、标识语、声音、装潢要素、设计和动画(除去它们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外)”[2]。20世纪以后,可以被商品化的角色范围逐步被扩大,许多国家对商品化权进行了立法,商品化权的基础理论研究也日渐成熟。我国商品化权基本理论研究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学者们多是从商品化权的内涵和法律保护这两个路径去研究商品化权,很少从商品化权的行使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以及基于公益目的对商品化权进行合理限制等角度去研究商品化权。而实际上,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商品化权的行使以及对商品化权进行合理限制的研究和探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商品化权的独占利用及其限制
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创造商业信誉、为公众知悉的具有独特人格特征的真实的人物形象或作品塑造的形象或他们的结合,进行商业性排他使用和相应收益处分的权利。商品化权是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商品化权的独占性表现在商品化权为合法主体专有,不过该权利主体一定是对商品化权的载体享有一定权利的人。以某个真实人物形象为载体的商品化权,该真实人物自己享有商品化权的独占权;以著名作品的名称、片段和作品中的虚拟人物形象为载体的商品化权,该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商品化权的独占权;以广为人知的标志为载体的商品化权,政府和有关团体等标志的所有者享有商品化权的独占权。商品化权人可以自己独占性地将商品化对象用于商业使用,排除他人干涉。由于有些角色不具有独特性,基于该角色不应产生商品化权,因此商品化权的独占使用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化权非人格类载体,商品化权人不得限制他人善意利用。如已故相声演员马季曾有一段相声段子,讲到了“宇宙”牌香烟;其后不久,市场上果真出现了“宇宙”香烟。这是不是侵权呢?在汉语中,“宇宙”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属独创性词汇,冠以“宇宙”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人认为这与马季的相声段子有关,这就是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第二,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重复使用他人的商品化权人格类载体,只要不导致混淆,就是合理使用。比如模仿名人的人名、形象等,没有主观恶意并且没有损害被模仿者的人格利益的,也应属于合理使用。例如:“留得华”是某品牌护肤产品的商标,系著名演员刘德华姓名模仿使用,是合理使用。如果模仿人把“留得华”使用在产品的宣传标语或外包装上,该模仿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如今,各种各样的“模仿秀”是否侵犯名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名人必须保持其公共性的一面,应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人格符号的商品化权做出必要的限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