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保障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高标准能力、条件和环境,以保障鉴定活动在转移其他证据的内容时不出现失真的可能。这些问题需要建立有科学、有效的实验室制度来维护。如按照国际通用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ISO|IEC17025)和《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ISO|IEC17020)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的国家认证、认可,保证检测或者实验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重复性。
三是确立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及操作规范,使获得的鉴定结论具有可验证性,最大限度地降低鉴定结论的主观成分。
然而,“对于鉴定问题,如果只是从资格、机构设置和鉴定程序方面去考虑问题,不能解决鉴定的根本问题,在鉴定结论的运用上,我们仍会遇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甚至会被宣布此路不通。” {4} (P.13-14)即使是顶尖级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仍是鉴定人的分析与判断,不具有天然的科学性;即使是自然科学公认的DNA鉴定,仍不具有不可质疑性,因结论仍是鉴定人对检测结果的判读,没有超出判断意见的属性。由于鉴定结论言词证据的特征,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需要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完善相协调,借助于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的程序权利以及保障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这就需要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使之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公检法机关调取证据的权利保持一致;同时建立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利受到阻碍的救济程序,通过社会鉴定机构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并借助于社会鉴定机构与职权部门所属鉴定机构的对抗来来减弱鉴定结论的不可靠程度。
(二)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完善
我国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因与侦查的追诉职权存在“利害关系”,而无法保持中立,其可信性难以获得,而社会鉴定机构又因当事人委托的“利益关系”,难以保持客观而信任度不高。解决这一问题的重点是对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影响鉴定结论可信性机制进行改造和对社会鉴定机构因利益关系可能出现偏向的监控。
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其所属鉴定机构与其所处的“主从”地位以及所履行的职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由其提供鉴定结论来证明涉嫌事实存在程序上的不公。“冤案经常伴随着鉴定问题。但是,在很多情况下,问题并不在于纯粹的科学鉴定本身,而在于侦查与鉴定成为一体,科学被卷进语言编造出来的故事的漩涡之中。如果鉴定机构不与侦查机构独立,鉴定不与抱有特定嫌疑的侦查分开进行,那么就无法避免事先把所希望的结论考虑在内的‘权宜主义’鉴定的危险性。”{5}(P.158-159)然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将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完全脱离还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其基本的路径则是在保证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为侦查服务的基础上,增设技术侦查部门,[23]改变技术侦查与鉴定混同的现状,形成“侦鉴分离”机制,其所属鉴定机构不隶属于侦查的实施部门,不再参与现场勘查、检查等有关侦查取证的活动,仅仅负有鉴定的专门职责,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借助于外部约束来维护其相对的中立性。
社会鉴定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职能机关,其本身具有中立性是勿容置疑的,但因与当事人之间委托的“利益关系”存在中立性受到侵染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国家积极鼓励和培育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具有公益性的鉴定机构,减弱鉴定机构利益的诱惑,并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和强化收费监督,控制鉴定机构的额外利益渠道。二是强调鉴定人的出庭作证,通过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的过程、鉴定的方法、鉴定材料的有关情况及其分析、判断及推论阐明理由,并借助于当事人(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询问和质证,澄清鉴定结论的真伪,迫使“利益鉴定”失去价值而丧失存在的市场,从消极的层面来维护鉴定结论的可信性。
【作者简介】
郭华,单位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鉴定结论对定案的影响可以通过以下数字证明。据湖南娄底市两级法院2007年调查,2001年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为86.12% ;2002年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为92.83% ;2003年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为93.22% ;2004年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为95. 18% ;2005年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为95.64% ;2006年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为96.14%。据我国台湾地区“交通部”统计资料显示,1997年至2001年7月法院采信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情况为“台湾省部分为96.8%;台北市为98.6%。”参见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这些事件主要有:2000年湖北省松滋市“杨阎王”获得“杀人执照”的假精神病鉴定案;2003年经过5次尸检,6次鉴定的“女教师黄静裸尸案”;2006年高莺莺死因鉴定引发其父高天虎精斑鉴定案;2006年邱兴华要求精神病鉴定案;2008年贵州瓮安李树芬死因鉴定案;2008年上海袭警的杨佳精神疾病鉴定案,诸如此类,这些鉴定问题均在社会上引发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据统计,从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期间都有关于要求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在2007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仍有部分人大代表对完善司法鉴定制度问题提出议案。如河南省15名代表、浙江省8名代表等提出有关司法鉴定改革的议案。
在《决定》实施后,公检法机关对改革均持有抵触情绪。如2007年2月7日中共浙江省政法委员会给中央政法委《关于我省司法鉴定工作调研情况的报告》认为,“由于《决定》本身的原因和有关管理措施没有及时跟上,加上政法部门对《决定》理解不同,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据统计,自2005年10月1日《决定》实施以来,公检法司安共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172余件,其规定多数存在自我授权问题
这些立法主要表现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法医部门;1979年《
刑事诉讼法》以及《
民事诉讼法(试行)》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的一部分,等等。
1993年4月21日财政部给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呈了《关于公检法机关共建一套司法鉴定机构的函》(财字125号),并抄送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计委。有关该问题2007年4月财政部行政政法司曾对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第3767号建议作出答复意见的函(财行便函31号)。
这一“建议”曾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给中央各政法部门,公检法机关也曾对其写出了专项报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技术局针对财政部提出的建议在1993年5月21日写出了专项报告。
如1992年8月12日浙江东阳吴宁镇村民胡尚军与村民卢伯成发生扭打案件历经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公安部以及东阳市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8次鉴定。参见岳耀勇、韦靖:《一件伤害案拖七年八份鉴定书谁为准》,《法制日报》1999年11月30日第5版。据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统计,在“150例重新鉴定”中,被该法院重新作法医鉴定更改的鉴定结论有109例,被更改率高达73%,且被更改的几乎都是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根据我们2007年4月在重庆市的调研,检察机关提出的数据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否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鉴定结论大约占全部鉴定结论的20%。”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批复》( 3号)。
参见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8条的规定。
自1989年先后有12省市相继制定了有关司法鉴定的地方法规。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率先制定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即《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5年9月30日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90号)对于此问题予以明确化。
参见2002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在细化《决定》明确规定登记管理事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七)心理测试;(八)警犬鉴别”。
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曾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法工委复如2006年浙江省宁波中级法院发布了《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入册公告》,要求法医学、文检学等司法鉴定人向其申请登记;2007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在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中,收取3年的登记管理费用。
参见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局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法司46号)指出:“按照《决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故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如需要依靠司法鉴定解决专门性问题,不得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在2008年发生在上海的杨佳袭警案件的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受到了律师的质疑,这种质疑却被最高人民法院回避,致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的言论与实践的做法形成巨大的反差。性质严重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接受了这种鉴定,而其他案件再对此予以拒绝显然让人们无法接受。
如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商请确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的函》(司发函{2005}254号),提出扩大《决定》鉴定登记管理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问题的函》(法函87号)“建议暂缓扩大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司法部关于确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的函>的复函》(高检法办字18号)认为,“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不宜随意扩大。”然而,人民法院面临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涉及知识产权安家的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需要知识产权的司法鉴定,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也需要会计司法鉴定。
如2008年8月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和相关数据的制度。”这种规定不仅其中的“依法”是没有任何法可依,远远超出了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的权限范围。
参见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受及收缴财务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1392号)。
参见2008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员会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号)
如1993年《
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
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因技术侦察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