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镜像与原因: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障碍分析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从初期的单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设置渐自延伸到“社会鉴定机构”出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出现了新的变化,旨在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一登记管理来缓解或者减少“重复鉴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冲击。然而,《决定》实施4年来,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仅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因其改革障碍重重又陷入了步履维艰的困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仍然“自我统一登记管理”,人民法院仍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名册登记管理,被禁止设立鉴定机构的机关仍有鉴定机构,《决定》作为法律失去了应有权威的光环。
(一)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问题
《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排除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的当然性?这一问题因《决定》规定的“缺位”,其结果必然是通过职权部门自我授权来补充。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列。”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4]登记的鉴定机构除因侦查需要设立的外,还包括公安部、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4月24日国家安全部下发了《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试行)》。
综观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管理规定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存在差别:一是在有关称谓上国家安全机关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前作为“司法”的限定;二是“管理”前没有“登记”字样。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决定》颁布实施后,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进行了内部协商,并于2005年9月28日将《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形成了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称。
然而,《决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仅仅是登记管理权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决定》实施前的两个鉴定机构登记机关改革后成为了五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机关,《决定》旨在建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体制成为了鉴定机构的分别各自独立的“部门统一管理体制”。登记管理部门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成倍增加。这种改革结果与改革的初衷是否一致是值得讨论的。从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背景来看,中央文件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立法机关考虑到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长期以来承担大量侦查工作的事实,保留司法鉴定机构有利于侦查工作。立法机关认为,“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部分,” {3}(P. 19)。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既然是侦查机关的组成部分,其实施的鉴定行为又为侦查行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列入“侦查”一章基本吻合,其管理当然属于一种侦查机关的内部管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侦查机关对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是自然的,也是侦查权力属性的使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立法的思路却与《决定》规定的体制不相一致。这种体制不仅没有消除人们对侦查机关“自侦自鉴”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立性的担心,而且在原有的弊端基础上又增添了侦查机关对鉴定机构登记自管,人们对侦查机关鉴定可靠性的忧虑和可信性的怀疑随之增加。如2008年贵州瓮安女中学生“李树芬”死因鉴定引起的重大事件,与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体制并非无关。而同年的黑龙江省“杨松岭”死因鉴定侦查机关接受当事人邀请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鉴定,这种做法虽然使得《决定》确立的自管体制遭到了“破坏”,却在社会上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体制仍是一个需要改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