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遗赠效力问题而言,泸州案是否存在特殊法呢?若《继承法》有类似“违反公序良俗之遗赠行为依然有效”的规定,无疑便构成《民法通则》公序良俗条款的特殊法。但《继承法》没有这样的规定——第22条(遗赠无效条款)明确列出的四项遗嘱无效情形中没有明确提到违反公序良俗情节,也没有规定类似“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款项。那能否认为,“没有规定无效便是有效”、“没有规定禁止就是允许”吗?
我们可以仔细看一下第22条的四项消极条件:“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德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然后想一下何海波教授提到的埃尔默谋杀祖父案件,或者立遗嘱把财产捐给恐怖组织以支持其活动的情况,我们可以像萧瀚[11]那样,判断立法者通过第22条就对上述明显违反公序良俗遗赠行为作了“十分清楚的特别规定”吗?笔者持反对意见,因为就像何海波教授借泸州案中妻子之口所说的,“《继承法》没有禁止并不等于立法者默认,而只是法律的缺漏。”[12]
可以借此介绍一下作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技术的解释方法。在我们以立法漏洞为理由适用《民法通则》时,解释者其实已经——有意识或无意识——经历四种解释方法。文意解释自不用说。这里的体系解释就是《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同属于私法,且处于“通则—分则”关系,以及公序良俗条款适用于包括遗赠行为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这样的民法结构性安排。当判断《继承法》对遗赠情人等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没有“特殊法”规定、从而存在立法漏洞时,我们是在推断立法者的意思,这就是历史解释。假设《继承法》第22条的消极条款中包含了“违反公序良俗遗赠无效”的规定,表面上会省去我们关于是否适用《民法通则》公序良俗条款的讨论,其实不然,因为一旦进入分析遗赠情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阶段,必然会把这个问题放置到民法关于公序良俗条款的体系安排,又回到了体系解释。非常有挑战的是,假设第22条明确规定“遗赠情人行为无效”,而法官碰到了“妻子是毒蛇、情人是天使的”极端案例,显然判决遗赠无效会造成极大的司法不公正,何教授的孜孜以求的合法性就差不多降为零了。想要消除这种司法不公正,法学方法论的目的解释正好派上用场。裁判者可以说,立法者当初规定遗赠情人无效时,想到的是“妻子是秦香莲、丈夫是好色之徒、情人是狐狸精”的情况,社会变动不居,妻子和情人的传统角色竟然会换位,这不是立法者考虑得到的(或者是考虑到也忽略不计),但《继承法》中的遗赠无效条款,其目的是阻止不符合法律精神的遗赠产生效力,而不是惩罚第三者,更不是为了剥夺“天使般”的第三者的继承权,诸如此类。最后的结果可以是,本案中的——这非常重要!——遗赠情人遗嘱不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有效遗赠。
可见,法学方法论中的适用规则绝非何海波教授以为的那样,“简化成为几条法律适用的僵硬规则”。其实正好相反。目的解释的“与时俱进”特征意味着其比主观解释还主观(并且是解释者的主观意见)的潜力,它是一把“双刃剑”,是一颗法学方法论不得不容忍的“定时炸弹”。使用它又不让它引爆的唯一的办法就是,强调法官适用目的解释时予以充分说理,比如,在明文规定遗赠情人无效的情况下为什么裁决遗赠情人有效。这方便了二审法院的复审,以及法律共同体的持续的审查和检验。
“因不懂而反对”是法学界——估计其他学界情况差不多——一个常规性错误,像笔者这样喜欢下判断但缺乏论证耐心、能力不足的法条主义者,绝不会少犯这样的毛病。与之相反,何海波教授反对法学方法论的第二个原因,可以概括为“因有人批评而反对”,则需要非常规理解力才能知其然以及知其所以然。
说实在的,阅读《何以合法》过程中最让笔者感到吃惊的是,作者使用了一种匪夷所思、简直让人不敢当真的议论方式:被称作法条主义的法学基础性法律、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以及与之并列的价值衡量和法律商讨理论,只要有人批评,不管批评者是谁,也不管批评意见多么糟糕,这些理论和方法就不成立了。比如,何教授在罗列众多批评泸州案裁判的意见后说道:
“该判决的批评者质问:有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其它法律必然不再适用吗?一旦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一概无效吗?即使非法同居违反了公序良俗,遗嘱也是违反公序良俗吗?本文不打算详细分析这些问题。对法院判决的众多批评足以显示,法官所预设的前提是多么地不牢靠,法官所依据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如此地破绽叠出。虽然如后所析,批评者的批评同样存在问题。” [13]
如果不是白字黑字,估计没有人会想到,何教授竟然要一个没有任何人提出批评的适用规则。这种让人不知所措的“远大理想”,其中的逻辑是什么呢?
《何以合法》透露了一点解释。何海波教授在对“法律适用规则的棘丛”作总结时说:
“不管是通过法律适用优先规则还是法律原则的逻辑演绎,……要接受他们的结论,必须对他们说的那些法律理论、原则和规则事先具有共识,或者以一种毫无保留的虔敬之心去聆听专家们的布道。一旦对方质疑预设的前提,建立在所有逻辑演绎基础上的结论就顷刻动摇了。如果我们承认各方有权平等地辩论,就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有份量的不同意见,而不是把自己的预设凌驾于对方。”
脱离开上下文,并忽略“毫无保留的虔敬之心去聆听专家们的布道”这样的言辞中所流露的讽刺之意,这段话无疑是最正确不过的。无论是法律规则、法教义学规则(即关于法律规则的规则)、法学方法论规则,或者其他什么规则,规则之所以被称为规则,以及规则之所以能够发生效力,前提就是使用规则的共同体认可并遵守之,也就是何教授所说的“事先具有共识”。正是因为法学方法论在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中还是新生事物,相关内容没有达到“事先具有共识”的程度,目前最常见的法律辩论,不是缺乏法学方法论视角,就是错误使用法学方法,比如在解释法律时执着于文意解释,虽然都知道还有其他三种解释方式。那些对法学方法论还比较陌生的法律家们——很遗憾,他们还是法律共同体中的大多数——在有机会了解法学方法论之前,是不可能、也不需要“以一种毫无保留的虔敬之心去聆听专家们的布道”,共识的取得需要经过“布道”、“聆听”、辩论的商讨过程,“布道者”需要对于最初阶段的误解、反驳、辩论甚至胡搅蛮缠做好充分心理准备,要相信“真理越辩越明”。若法学方法论者最终辩不过反对者,那就需要反省法学方法论自身的问题。
在这个层面上,何教授在前面引文中所主张的“如果我们承认各方有权平等地辩论,就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有份量的不同意见,而不是把自己的预设凌驾于对方”,至少乍一看,也是正确的。因为这句话的字面意思,会让人以为是在要求与方法论“布道者”辩论:我们在法律适用上遇到“A说B说随便说”的困难,但为什么最佳方案一定是法学方法论?即便它在德奥日国家和台湾地区行之有效,如何知道我们能够顺利“体用”?为什么我们这么不自信,不能发展自己的方法?这些都是正当、恰当、让人肃然起敬的问题,这些质问是在帮助简单的外国法拿来主义者尽快走出邯郸学步、师洋不化的幼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