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实在的,何海波教授在没有“章法”的情况下兼顾到泸州案所涉之公序良俗如此多的方面,是令人佩服的。尽管如此,也许因为笔者在如何作价值判断方面的思路也已经被法教义学结构过了,所以笔者在阅读中还是有不顺的感觉,觉得何教授对“在婚姻道德和财产权利的衡量中,我心中的天平倾向于后者”,没有给出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论证。笔者试着介绍一下自己的分析思路,看一下法教义学视角是否在处理价值判断问题上也是值得推崇的:[5]
首先,笔者会从《宪法》着手,很快找到财产权、继承权与婚姻家庭权这一对矛盾关系。这一点和何海波教授完全一致。不仅如此,笔者的直觉反应(也)是偏向遗赠有效。不同的是,笔者不会像何海波教授那样觉得需要对婚姻道德和财产权利做笼统的衡量,而是把问题局限在泸州案的具体案情,即丈夫因病去世前三天,通过公证形式将财产遗赠给与他共同生活五年、并照顾他直到去世的情人,然后查看我们的天平应该偏向丈夫和情人的财产权和继承权,还是偏向表征婚姻道德的妻子的合法权益。
第二步是分析“法内”的婚姻道德秩序。正像何海波教授所说的那样,“这是一个道德分裂的时代”,社会上占主流地位的婚姻道德观可能处于变动状态,根本无从判断。这时候“法内线索”是最保险的论证公序良俗的理由。在婚外同居造成的三角关系中,由于《婚姻法》第3条明确写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以若没有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婚外同居本身可以被认定有违公序良俗,若法官认为——是否真这样则另当别论——判决遗赠情人行为有效,客观上会纵容甚至鼓励“婚外同居”这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那么在法律上可以认定遗赠情人行为——注意,不是婚外同居行为——违反公序良俗。[6]笔者出于习惯还会追问——何海波教授可能会说这是因为有倾向遗赠有效的预断引导,也许就是这样——现行法中有没有相反的线索。[7]笔者最初是没有目的地阅读《婚姻法》,然后读到允许离婚并且离婚标准是“感情已经破裂”,便“幡然醒悟”:《婚姻法》为保护婚姻家庭而明文禁止婚外同居,但《婚姻法》不是无条件地保护婚姻,离婚制度尤其离婚标准说明,立法者看重婚姻,但同样看重感情,并没有把婚姻保护降格为保护一张“结婚证”。敏感的读者已经知道,这个判断为改变情人、尤其像泸州案中共同生活了五年的情人在《婚姻法》中的法律地位打开了一个法律层面的可能缺口。这里可以问,若妻子好吃懒做、恶待公婆,或像坊间传闻的那样对丈夫恩断情绝,而情人勤劳贤惠,对久病在床的遗赠人不弃不离,那么《婚姻法》依然应当偏袒妻子吗?顺着这个思路还可以追问,《继承法》允许丈夫把财产遗赠给朋友、邻居甚至不相识的人而不给妻子孩子[8],但一定不允许遗赠情人,哪怕基于感情、感恩?[9]笔者若是法官的话,一定会裁剪下丈夫与情人的情感关系,若能求证“妻子凶恶情人贤惠”,那判决遗赠行为有效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与之相反,若泸州案法律事实是法官刻意裁剪的样子,即妻子贤惠忠诚,情人则除了同居五年外面目不清,那么裁判的“法内依据”就有些模棱两可,法官的裁量空间就增大了。
若在婚姻道德秩序中不能判断遗赠有效,那么就需要继续讨论财产权秩序。笔者非常欣赏且赞同何海波教授对“法内”、“法外”财产权秩序的判断,但需要再次强调,这种一般性的价值权衡对于本案或其它任何个案的处理都无实益。无论如何,法官都无须脱开案情作“遗赠情人是否有效”、“财产权与婚姻保护孰轻孰重”的判断,而是要问:在本案中,为什么天平应当偏向财产权保护、从而判决遗赠有效,或者偏向婚姻家庭保护而判决遗赠无效。因为案件事实变换,比如本案中出现遗赠人与情人生育有非婚生子女,那么婚姻家庭保护利益和成人间情感或许都应让位于未成年人保护。
稍作总结的话,笔者发现自己的思维习惯上非常依赖现有法律框架,这一点与何海波教授有明显区别。笔者以为这是一种法治精神的体现,故应坚持之。此外,笔者检索法内价值判断线索后,至少在本案中,法外线索提供的价值多元的场面看似纷乱,其实也已经在分析法内线索中结构好了。剩下的不确定元素只能交给裁判者衡量,而法教义学只能也必须接纳这种“不确定性”。
2.为何反对法学方法论?
现在可以说一点法学方法论的“雕虫小技”了。何海波教授在《何以合法》一文中完全没有把法教义学这一套放在眼里,根本不理会“公序良俗条款适用一切法律行为”、“违反者无效”这样的民法基础性知识。一个必然的后果是,他对待法教义学所必需的法学方法论(在《何以合法》中主要指“适用规则”,有时也包括“逻辑演绎”),也会保持这种“通不认”姿态。对于法官适用《民法通则》,何教授批评“法官似乎相信,法律条文包含着确定的内容,法条之间有着固定的顺序”;《民法通则》、《婚姻法》在适用“一般法服从特殊法”、“后法优先前法”规则出现困难,何教授便断言,“面对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冲突,在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规则显然无法为我们提供一个确定的指示”。总之,何教授认为“在他们(指法条主义者)口中则简化成为几条法律适用的僵硬规则”、以此寻找“非此即彼”答案的法学方法论,是毫无用处的。
从《何以合法》来看,何教授如此排斥乃至“诽谤”法学方法论,大致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可归纳为“因不懂而反对”,换言之,何海波教授对他反对的适用规则缺乏了解。这里仅以“一般法服从特别法”适用规则为例加以说明。泸州案判决的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法院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而排除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定。[10]这条适用规则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非常重要,这不是什么“客观规律”,其根本理由在于配合立法中最常用的“一般—特殊”立法技术,即制定抽象规则以最大限度地覆盖适用范围,但例外实在太多,所以规定例外情况。《继承法》先规定公民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积极条件),然后规定几项遗嘱无效情况(消极条件),这就是典型的“一般—特殊”立法例。往大处讲,《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也是一般和特殊关系,但决不能笼统地说适用法律时《继承法》优于《民法通则》。“一般法服从特殊法”的要求是,其一,这里的“法”只能是具体规则;其二,特别法必须针对一般法提出了相反、相异的规则,仅仅有所规定是不够的;其三,确定特别法是否提出针对性相反、相异规则,是有解释空间的。不符合以上三项内容,等于不存在特殊法,那理所当然继续适用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