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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法司到司法院

  

  特色二:司法机关的抽象规范审查权


  

  修律是清代刑部的重要职权;大理院因为特殊的政治背景取得了抽象的规范审查权,统一解释法律,形同造法;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更将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审查权扩展到宪法解释的领域,如此发展,可谓一脉相承。


  

  特色三:特殊审判机关与普通民刑机关审判分立(多元的司法审判模式)


  

  中国早在秦代便由御史大夫作为特殊审判机关,掌理贵族官吏违法犯罪案件的审判,于作为普通审判机关的廷尉分立。北洋时期则是平政院与大理院分立,平政院除掌理行政诉讼外,还有官吏纠弹案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体制下则是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立,分工更加细化。这一方面是基于中国的传统,一方面也吸收了欧陆多元司法审判模式的经验。


  

  制度变迁是法制史研究的重点之一,所谓“变迁”,不外是关于“连续性”与“非连续性”(或者说断裂)的思考。一般而言,传统与现代被看成两个对立的概念,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楚河汉界,它们仍有清楚的传承关系。


  

  正如台湾学者黄源盛所说:“现代法律思想或制度虽有其自己的特征,但尚包含以前各时代的遗产;又法律制度或思想上一时代的特征,即为对前时代的反动,或为其补充及继续发展。”传统可能是个包袱,但同时也是变迁的基础与借镜{19}(P.22—23)。附图1“秦汉以来的中央司法机关变迁”正说明了20世纪以来的司法改革(包括整个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并未完全斩断与传统的联系。中国传统的三法司在西方分权的原则之下进行了重组,这也符合马科斯·韦伯所谓制度理性化的必然规律。但是,就整个司法、监察组织而言,现代化(“西化”)只是重组了分子结构,并未劈开中国传统的原子。如果从功能,而非结构的视角去看,我们的制度与西方的“样板”更是大大不同。就后一个问题,笔者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曾与邓肯·肯尼迪(Duncan Kennedy)教授先后讨论(争论)了三次,他认为法律全球化本身即是西方制度与文化的入侵(invasion);我则坚持,至少就中国而言,鸦片战争以来列强的入侵只是中国改革的催化剂(catalyst),没有外部的刺激,中国法律传统很难转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势”的西方制度与文化能够左右中国的转型,在全球化中,我们仍然保有了自己的特色。


【作者简介】
聂鑫,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参见萨孟武:《中国社会政治史(1)》,台北:三民书局1998版。第323—324页。萨孟武先生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汉书》卷77“盖宽饶传”所述盖宽饶“为司隶校尉,刺举无所回避,小大辄举,所劾奏众多,廷尉处其法,半用半不用。”盖宽饶所提弹劾案。经过廷尉审判,只有一半弹劾成功,可见审判权与弹劾权是分开的。
近臣原为侍奉天子左右之官,汉时称为内朝官或中朝官。
明清丽朝的中央司法制度可参见那恩陆的两本专著:《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和《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惟一的变化只是将颇具帝制色彩的大理院正卿、少卿的官名取消,大理院改设院长1人,综理院务。
所谓“察理”,是监察与审理之义。(参见黄源盛,《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145—147页。)
大理院成员素质、操守、从事风格以及相应制度保障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35—61页;张生,《民初大理院审判独立的制度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大理院成员素质、操守、从事风格以及相应制度保障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35—6l页;张生,《民初大理院审判独立的制度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第74页。关于大理院通过审判实践塑造民初法制的研究参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周伯峰:《民国初年“契约自由”概念的诞生:以大理院的言说实践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生:《民国初期的大理院:最高司法机关兼行民事立法职能》,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郭卫:《大理院解释例全文》之“编辑缘起”。
“肃政”之名可追溯到后周的“肃政台”(即御史台)。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院体制参本文附图2,也可参拙著:“民国司法院:近代最高司法机关的新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在1946中华民国宪法公布之前,南京国民政府虽于1931年颁布《训政时期约法》,但其对于政府组织言之不详,故而《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当时关于中央政府组织的最高指导规范。
司法院院长获得了原属于南京国民政府草创时最高法院(北洋时期大理院)院长的统一解释法令的组织权与裁决权,他亲自主持统一解释法令和变更判例会议,并以司法院名义公布解释。依1928年《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司法院长为前项会议主席”,故而是以会议的方式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参“司法院史实纪要编辑委员会”编:《司法院史实纪要》,第2页、第1181页一1182页。)
大理院基于最高司法机关地位所获得的自主权(如独立的人事权与预算权)也移转给司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综理事务包括院内司法官的调动权、准立法的规则制定权、相关法律提案权与预算编列权等等。
比较各国司法制度,司法审判体系有一元和多元之分。美国采用的是一元的司法体系,即所有的诉讼案件,不分民刑、行政或宪法争讼,均由统一的司法体系管辖,其最高法院是真正惟一的“最高”的审判机关(终审机关)。而与之相对的欧陆传统。则是普通民刑诉讼与行政诉讼以及其他诉讼多元并行的司法体系,典型如德国,其民刑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终审机关为最高法院;而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财税争讼由财务法院管辖,劳工诉讼由劳工法院管辖,社会福利问题由社会安全法院管辖,这些专业法院自成系统,有其各自的终审机关。各个法院系统之间互不统属,各司其专业审判领域。我们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直接习自日本,间接取自德国,采用的是多元的司法体系,这也与中国传统的三法司体系有一定暗合之处。但是,二战期间我国的盟友为英美法系国家,而敌人则为大陆法系之日、德,因此社会上有一种思潮认为我们之前是采大陆法系制度,今后应考虑改采英美法系之制度,美国最高法院一元制的审判模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青睐。(参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检讨”,载氏著《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414页。)
司法院后来根据宪法77条司法院掌理民刑审判的规定要求附属于民刑审判的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权,但行政院和司法行政部长期对此置之不理。
中国人对于权力的独特理解对于西方机械的权力分立理论创新性地作出了修正。在西方传统的分权观念下,司法审判属于司法权,司法行政属于行政权,彼此分立。但事实上,司法权很可能会受到司法行政权的不当影响。举个例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设立于1950年,到1952年,宪法法院公开发表备忘录,要求摆脱司法部对其内部人事行政以及预算的控制,同时要求宪法法院院长应当与国会两院议长、政府总理等同为国家最高级别的官员,经过漫长的斗争,直至:1960年,这些要求才完全得以实现。((美)Vicki C.Jackson & Mark Tushnet,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2nd ed.,New York:Foundation,2006,p.532.)而我国北洋的大理院就已经拥有完全的人事与预算自主权,司法院更是自始就具有权力和级别上的优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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