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理院
大理院设院长一人,总理全院事务,监督行政事务。大理院内依民刑分立和事务繁简置民事庭和刑事庭各若干,每庭设推事若干人、庭长一人,庭长由推事或推丞兼任。大理院还设有民刑事处,下辖民刑事科,各设推丞一人,由某庭庭长兼任,监督本科事务,并决定案件分配。
北洋政府时期,刑法与民商法典均未颁布,削足适履地“暂行”援用前清法制,必将发生疑义。大理院通过行使最高审判权和法令统一解释权,作成判例和解释例{9}{10},各法原则,略具其中,其实形同造法。即使到了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之后,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除了与制定法明显抵触者外,仍得以继续沿用。大理院作为民初最高司法机关取得空前的独立审判权、规范控制权与行政自主权;大理院院长、庭长、推事亦学养深厚、相对洁身自好。在军阀混战、政局动荡的纷乱年代里,大理院为中国司法史留下一页清白。[6][7]
1.最高审判机关
大理院是普通民刑案件的终审机关;对于法定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大理院第一审也是终审机关。大理院审判采合议制,以推事5人组成的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根据《大理院编制法》第37条,大理院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的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冲突,则由院长根据案件性质召集民事科或刑事科或两科的总会决议。
由于当时成文法典多未颁行,“大理院乃酌采欧亚法理,参照我国习惯,权衡折中,以为判决,日积月累,编为判例汇编,……一般国人,亦视若法规,遵行已久,论其性质,实同判例法矣。”{11}(P.3)从判例作成的密度来看,自1912年到1921年,大理院几乎凡有一判即有一例;1921年以后,判例则明显减少,这主要是因为1921年之后,立法已经相对齐备,又有大理院之前的成例可循,所以无须别开新例。[8]
2.规范控制者
据《大理院编制法》第35条,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权;《大理院办事章程》第203条更赋予大理院法令解释以普遍拘束力(“就同一事类均有拘束之效力”),这就赋予大理院当时各国最高法院所未有之抽象规范审查权。《大理院编制法》第35条同时也规定,大理院长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案件之审判”。
大理院行使解释权,通常是依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申请以解答质疑,但也可径行纠正相关公署及其人员对于法令的误解。依《大理院办事章程》第206条、207条,请求解释文件,由大理院院长分别民刑事类,分配相关庭长审查并草拟复稿,请求解释文件和复稿应经相关推事审阅,必要时,得开民事或刑事全体推事会议讨论;解释文件办结,则交由大理院院长作最后决定。
大理院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前后达16年,而北洋时期正是中国法律大变革的时期,法律疑义甚多,“大理院之解释,亦不厌长篇累牍论述学理、引证事实,备极精详。”[9]“大理院又有最高审判的权限以为贯彻法令间接的后盾,故此种权限实足增长大理院的实力;而大理院解释例全国亦均奉为圭臬,用作准绳。”{7}(P.33)
3.院务自主权
大理院因沿革和法制上的理由,与内阁的司法部处于平行地位。“司法部所颁行行政规则,于大理院向不适用”,“所有大理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均由大理院院长自定规则,监督施行。”{7}(P.34)在1921年民刑诉讼法颁布之前,大理院适用的一切程序,也均由大理院开推事总会自行议定,公告施行{7}(P.31)。大理院人事任免案、惩戒案、预算案虽由司法部长转呈,但后者不得拒绝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