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何时的数据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额
冯万超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额
【全文】
从2004年5月1日起,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计算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有关费用时,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第1299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来确定赔偿标准的,即:“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在目前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官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理解,都是不论该案件一审经过几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不论是通过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还是几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因为有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在当事人收到判决后上诉,被上级法院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第二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还有重审后当事人又上诉,被上级法院再次发回重审的第三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是以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生效的那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来计算义务人应赔偿的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标准都是按照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只要是当事人由于鉴定、公告、上诉(不是法院的原因)等原因延长了审理时间,即使在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又公布了新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法官适用新的数据使赔偿义务人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多承担了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也无话可说。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就对法官或者对法院有意见,认为按新的相关数据赔偿不公平,是法官的责任让自己多出了赔偿费。如张三诉李四人身损害案件,法官在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作为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和计算赔偿金额的。但是,由于在审理案件的程序上有问题,也就是说是由于法官(或者说是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一审法院的第二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又公布了新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法官进而适用新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最终导致义务人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以四川省道交人损赔偿标准为例,四川省2009年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04元;2010年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61元。即是说四川省城镇居民2010年的赔偿标准要比2009年的赔偿标准多1,557元。如果某一件道交人损案件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义务人要赔偿权利人278,080元;而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则义务人要赔偿权利人309,220元,两相比较,义务人要多赔偿权利人31,140元,新旧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要相差3万多元。最终是通过重审让赔偿义务人多负担几万元的赔偿费,让权利人多得几万元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