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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效力与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

  

  法的道德效力是以法律共同体对制定法的接受为前提的。如果这种接受明显地拒绝,那么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就要遭到破坏。这样法的现实效力也将面临危机。“认识到法律效力、现实效力和道德效力在功能上的联系,这对理解法及其功能非常重要。如果法在现实中不被遵守,它就丧失了法律效力的功能。如果国家法律缺少或丧失了道德效力,也会危及或削弱法律效力,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违反了广大人民基本道德观,它们也不会稳定而长久地存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只有在原则上被接受了(也许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原因),才会稳定。法的持续并不只是由强制工具来保障的。”[27]如果没有对法律秩序的普遍性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在化,进而落实到自发的行为之中。如果法的效力只有仰仗强制命令才能维持,则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便名存实亡了。[28]


  

  在一个法治政府和社会中,如果仅仅强调法的普遍效力,强调政府依法而治就是法治政府的话,那么专制政府和暴政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为法治政府了。因为可能发生一个暴虐政权将某些完全蔑视文明社会价值的规则颁布于法律之中。法治政府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行为与法的一致性,其前提条件是法律必须符合得到社会成员认可的社会道德观念所具有的实质性价值如自由、平等、权利、生命、财产保障等。“法的效力依据必须取得信仰共同体的合意。”[29]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能无视得到社会成员认可的社会道德观念。因此,现代法治政府和社会建立的前提就是对宪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达成充分的合意。


  

  三、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


  

  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是一个根植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在法律发现过程以外,根本不可能有法律的‘客观正确性’。”[30]由此推之,法律过程以外不可能有法的效力。法的效力惟有“由过程”而产生或法律规范是“在过程中”达到其有效性。人类的共同生活需要法律来阻止无法律约束的权力和无政府主义的混乱。“法律规范通过使特定的群体(接受对象)负有遵守或执行法律规范的义务,从而达到塑造和调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目的。”[31]同时,作为可以储存法律价值的现行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法自己也必然有其世界观的基础。”[32]与价值无缘的效力依据则是不可想象的。


  

  因为来自于立法结果(法律规范)中的“外在”强制与社会成员从主观上“接受”(内在)也可能会引起冲突,从而对“守法”产生很大影响,纵使法律规范中包含着立法者认定的“较高道德”。所以,我们必须从法律规则的“内在面向”上揭示社会成员对法的接受的理论依据,抑或前提。社会成员在主观方面对道德效力的“接受”程度愈深,法律的“外在”强制效力就愈弱,社会成员法律确信与国家现行法律相互一致,法律的“现实”效力(实效)就愈强。那么,法的“道德”效力是如何作用于社会成员的主观方面的呢?以下试从法的接受和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的角度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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