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效力与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
程波
【摘要】理论的功能之一是把事实有机地反映出来,但解决问题必须通过实践。法治思想不仅要被社会大众接受,而且也要被政治家接受。如果法学家要把法治思想运用于实践,那么,一个时代的法治思想必须同步于那个时代的信仰、人们所关心的问题,且必须给出一个有利的结果。在现代法治社会,法的效力依据必须取得信仰共同体的合意。法的接受的核心是公民对法治的理解、支持和参与。让民众形成对法治的信仰与形成一个有利于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对于现代法治思想的存在和发展而言,其重要性往往大于理论自身的逻辑一致性。
【关键词】法治;法的效力;法的接受;舆论环境
【全文】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已指出法治社会的出现是需要许多前提条件的,他认为能否实现法治关键在于:法律性质,政体类型,守法者本身的优劣状况等等。事实上,法治问题的讨论从来都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西方现代法治思想关于法的效力理论来说明: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存在一个作为背景的,大众化的、公共接受法治观念的舆论环境,需要人们相信这些法治思想观念应该得到有效的实施。这也说明,法律思想家决不能逃避他所处的时代,时代决定着能够提出的重大问题。
一、传统法理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法的效力来源(基础)
法的效力这一概念来自西方,但当代西方学者对法律效力的概念似乎不屑于正面解答。甚至在著名的英文法律辞典中都无“Validity of law”(法律效力或法律的效力)一词。[1]《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法律的充分有效(efficiency),以区别于法律的规则性。”[2]前苏联学者一般认为法律效力是法律现实地发挥作用,是法律能量的实际表现,法律效力即法律的拘束力。[3]“法的效力即为法的特定反映,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正在运行的法律体系。法的效力反映了法在各个水准的上存在:对某个人,对社会团体,对社会整体。”[4]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在一些联邦制国家中,法律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对某些形式性的立法程序的遵守,而且还要取决于对某些立法管辖权规则的服从”。[5]新分析法学的代表哈特认为:“说某一规则是有效力的,就是承认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因而承认它为该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6]他又说:“断言一个规则的效力就是预言它将由法院或某一官方的行为强制实施。”[7]在纯粹法学的代表凯尔森看来所有实证法律规范都可以回溯到一个唯一的、不成文的基本规范,这个基本规范又被假定为实证法的最终效力基础。对于自由的宪政国家,这一基本规范还可以表达为:“宪法有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