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不太成熟的思路,就是劳务派遣公司每派遣一个员工,由国家收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曰管理费,比如说5000—10000元。这个思路呢,肯定会减少不少劳务派遣,可是目前并没有劳务派遣员工的备案制度,所以想要收钱,就得增加备案制度。同时也涉及到,如果没有备案,私下派遣,如何处罚?总之都会是问题。
2、对于“三性”明确定义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后来在《实施条例》,曾试图对“三性”进行定义,但最后未果。其实如何定义“三性”倒并不是难事,难在如果违反了“三性”,如何处理。比如,原来在《劳动合同法》就试图规定“临时性是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用工”,这样规定很容易,但是如果超过了6个月呢?是对派遣公司、用工单位进行处罚,还是认为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都很难去规定。其他的“辅助性、替代性”也是同样。
还有一种倾向,认为“辅助性”很难定义,建议去除,变为“两性”,还有说法是将“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的“一般”两个字拿掉。
总之,无论如何,对于“三性”的定义都是再也绕不过去了,这次的修法必然要涉及。
3、对于外服模式的劳务派遣做出特殊规定
对于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我国法律专门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比如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按照这些规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因此,驻华代表处,没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其聘用内地员工,必须通过所在地的外企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
以上规定的时间都远远早于《劳动合同法》,而《劳动合同法》却没有将这种“劳务派遣”单独规定。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最棘手的就是,派遣员工与外服机构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是否要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外服机构是否能终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这种模式的劳务派遣仅仅是由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而且一般的流程都是首先是代表机构与员工打成聘用意向,然后再与外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再以派遣的形式将员工派至代表机构。如果要求外服机构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驻华机构又不再继续聘用员工,则员工处于无岗位的境地,其待遇如何确定,也是个麻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