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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保护

  

  不论是突尼斯样板版权法、样板条款还是保护民间文学表达的条约草案,都是一种示范性条款,并没有约束力,尽管可能对一些国家民间文学保护制度的建立起到一定作用,但在民间文学国际保护制度建立的进程之上仍然处于最为初级的阶段。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准备过程中,民间文学保护的话题又一次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组织了一个有关民间文学保护的论坛。该论坛的结论是将一个行动计划(action plan)提交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管机构。该建议不仅有民间文学保护的地区磋商,还要建立一个专家委员会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合作以完成有关一个新的有关民间文学的特殊(sui generis)保护的国际条约的起草。[48] 民间文学是个比较特殊的领域,这个领域各种利益交错并且不平衡,要在该领域建立国际保护制度恐怕还需要一定时日。


  

  四、民间文学的保护模式


  

  民间文学的保存与发展,不仅关乎传统社区人民而且关乎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对民间文学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民间文学保护之必要性的确立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用特定制度来保护民间文学。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类似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表现形式,于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自然的同知识产权制度联系起来。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模式是否可以借鉴用来对民间文学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需要进行探讨。在探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为民间文学提供适当的保护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看看传统社区的习惯法对民间文学保护的效用。这种习惯法对民间文学的保护可能会起到一定作用,因为,在大多数土著社区存在习惯法(customary law)来控制谁、何时、怎样、为谁创作艺术。[49]不过传统社区的习惯法并不能对民间文学艺术赋予全面保护,因为习惯法只约束社区的成员,而对社区以外的成员并没有约束力;而且许多土著社区的成员对习惯法的尊重程度在不断减弱。[50]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来看,版权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用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民间文学。


  

  (一)民间文学的版权保护


  

  诸如民间传说、民间音乐、民间舞蹈等民间文学艺术等都同传统版权客体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利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最为重要的方式是版权法。不过民间文学艺术相较于传统版权客体仍然有诸多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减弱了用版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的可能性。在传统的版权制度中,版权是赋予个体作者的,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具有固定性和原创性,并且作品的版权保护是受期限限制的。传统版权法的这些必要属性民间文学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完全满足或者并不适应于民间文学的保护。


  

  对民间文学赋予版权保护将要首先遇到的基本问题是确定版权保护的客体,即特定客体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够构成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虽然许多非洲国家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的保护,但明确涉及民间文学的非洲立法并没有对一个文化实践多么广泛才能构成民间文学提供指导。这些立法并没有考虑对已存文化实践的改变是否能够被视为一部新作品,从而赋予带来这些变化的人以单独的知识产权。[51]另外,在探讨民间文学版权保护的时候,应当区分民间文学作品和在民间文学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所获得的作品,后者是对民间文学作品的演绎,需要获得民间文学作品作者的许可,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之下,演绎者就自己新添加的特征获得版权保护。


  

  对民间文学赋予版权保护的主要障碍是版权保护是建立在个人主义(individualistic)的观念之上,而非集体(collective)的观念之上。[52] 版权法设计主要用来处理单个的权利,而不是群体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包括主要的版权法公约伯尔尼公约在内,都规定可以享有版权保护的作者是个体的和可确认的作者。[53]而民间文学一般是代代相传,并没有清楚的可以确认的单个作者。因此,从直观上来看,采取个人主义的版权法并不适合民间文学的保护。


  

  版权制度内表面上与群体作者类似的合作作者和匿名作者制度也不能用来解决民间文学的保护问题。首先,由于民间文学的表达缺乏单个的原创作者,合作作者观念的应用也不能弥补这一情形。合作作者仍然是单个作者,在创作合作作品的时候,这些单个作者决定遵循一个计划一起创作一个作品。[54] 要成为合作作者,个人必须做出独立的(independently)可版权的贡献,[55]合作作者必须事实上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进行了合作;在作品创作的时候,他们必须意图其贡献被合并成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或相互依赖的部分。按照第一个要求,只有实际参加作品创作的人才能够成为合作作者,如果将合作作品的观念适用到民间文学的版权保护,只有参加民间文学创作的传统社区成员才能够成为合作作者。[56]另外,合作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以自最后生存之作者的死亡之日起一定期限来计算,这种规定表明合作作者必须是单个的作者而不能是集体(collectively)创作一个作品的团体(communities)。[57]上述合作作者的一些要求并不符合民间文学的实际情况,合作作者的观念并不适用于民间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其次,匿名作品的规定也不能满足民间文学适当保护的要求。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匿名作品指的是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上未将自然人署名为作者的作品。[58]版权法所规定的匿名作品并不包含由未经识别之社团的成员长期创作的作品。这一点从如果其身份得到确认匿名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按照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表明匿名作者是可以确认的个体。而民间文学缺乏个体作者或者个体作者群,这种缺乏构成民间文学受版权保护的障碍。[59]


  

  一旦民间文学被作为版权客体进行保护,其版权内容同其他作品的版权大同小异。将民间文学作为版权客体的关键问题是确定民间文学的作者、管理人、受益人、民间文学作品版税的用途。从上文可以看出,版权法中的作者观念并不适合民间文学的保护。于是一些国家的民间文学立法为民间文学的版权保护确定了一个管理人,这种管理人的种类有多种,管理人的职责一般是管理民间文学的版权行使,收取民间文学作品的使用费用,分配这些费用。这种解决方法似乎是民间文学版权保护游离于而又忠实于传统版权制度的一种较佳之选择,但管理人的指定和民间文学使用费用的分配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设立民间文学管理人的立法模式可能带来的效用。不同的民间文学立法例指定不同的机构负责民间文学版权行使的管理。加纳版权法规定民间文学作品的版权归属于政府,就像政府是作品的创作者一样。[60] 在刚果,一个名为“作者团体”(Body of Authors)的社团负责征收民间文学作品的版税,代表作者的利益和监视民间文学的使用。[61]刚果的“作者团体”将征收之民间文学作品的版税用着支持对刚果作者有利的文化和社会目标。[62]按照马里的法律,所有利用民间文学来获利的人都要经过文化部(The Minister of Arts and Culture)的事先许可,文化部可以对这些使用进行收费。马里的法律禁止在未经文化部同意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转让或独占许可(exclusive licenses)来自于(derived from)民间文学之作品的版权。[63]喀麦隆的法律将版权保护扩张到来自于(derived from)民间文学的作品,使用者如果想对民间文学进行商业开发,必须获得国家版权公司(The National Copyright Corporation)的允许,该公司代表作者的利益,规制喀麦隆民间文学的使用。[64]在中非共和国,由版权办公室来许可民间文学的商业开发。[65] 在中非共和国,对民间文学的编辑(compilations)来说,对其使用的费用在编辑者和版权办公室之间进行分配,75%的费用分配给被改编作品的作者,25%的费用分配给版权办公室。版权办公室为文化和福利的目的来利用分配得来的费用。[66]指定一定的管理机构来管理民间文学的使用虽然可以解决民间文学保护的一些问题,但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可能带来一定的不符合民间文学保护的问题。例如,将民间文学的权利行使主体或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构并不符合民间文学分布的实际情况。许多种群是分布在不同国家,将民间文学的保护建立在国家观念的基础之上带来难以确定民间文学作品主体的问题。[67]不过这种困难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加以解决,即如果特定民间文学分布在不同国家,可以由国家或各国民间文学的代表机构来共同协商民间文学版权的归属。另外,民间文学是由特定群体创作的,确定该社会群体的大小是确定民间文学作品版权人的一条重要途径。而社会群体从来没有一个清晰的界限,[68]缺乏确定有关一个民间文学作品形成的社会群体之大小的标准。[69] 这一缺乏使民间文学的版权人难以确定。再者,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理,使用版权作品的利益应当有版权人享有。因此,如果将民间文学作为版权作品的一种加以保护,使用民间文学的费用应当由民间文学的创作人享有。而大多数对民间文学的保护明确加以规定的国家对民间文学使用费用的分配并不是如此规定的。例如,加纳的版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的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归属于由部长(the Secretary)建立的基金。[70]刚果有关民间文学的法律规定民间文学的版税用来支持对刚果的作者有利的文化和社会目标。这种国家对民间文学使用费进行分配之规定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并没有将民间文学的使用费分配给民间文学的创作人,实际上剥脱了创作该民间文学的种群就其获得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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