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学科关于研究对象属性和作用过程的本体论社会历史观观念也即该学科针对其研究对象的哲学认识。社会科学研究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其对价值性的追求。自然科学研究一般只涉及事实判断而不涉及价值判断,它只需要告诉人们“是什么”和“怎么做”,但社会科学研究则往往要涉及到哲学范畴的价值判断,它还要告诉人们“为什么”。关于研究对象的哲学认识往往对本学科的研究发展起着“定向”作用。
但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研究既缺乏从哲学上认识和研究的热情(其具体原因笔者将在后文予以揭示),也缺乏主流性的哲学认识。当前,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哲学解释,即劳动自然权利学说和功利主义财产学说。劳动自然权利学说由洛克所创设,洛克认为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继而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当其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人便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后来的学者将洛克的这一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论证上,认为劳动者对其付出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当然的支配权。功利主义财产权学说由休谟和边沁所创设,该理论认为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原因是为了提供刺激动机,以扩大相应成果的供给,保证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充分的知识产品。[5]
不同学说指导下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在其法律导向上必然存在分歧。在自然权利学说的影响下,知识产权法重心偏向于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任何妨碍权利人实现其劳动成果的市场价值的行为,都有可能依据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法律规则或者原则被禁止。而功利主义学说的默认规则不是保护,而是不保护。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一切智力成果一旦被公开,就进入了公共领域。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使用,没有特别法的禁止都是许可的,即使这种使用给权利人造成强有力的竞争压力,损害其商业利益。在这种思想理念中,公共领域无所不在,权利人控制的区域不过是公共领域中的特区而已。[6]如果从单纯的学术研究角度来看,对于知识产权的哲学认识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是一种正常的状况,甚至有利于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但当前我国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哲学认识尚未出现主流性的意见,使得在理论研究指导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出现了明显的分歧:立法者选择了功利主义,而司法者执著于自然权观念。由此产生了损害知识产权的立法政策、破坏知识产权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妨碍公共领域的行动自由等一系列不良后果。[7]
2.研究方法比较单一
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是学科成熟的标准之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透彻的了解,必须用多种研究方法对其进行考察。但从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现状来看,其研究方法还比较单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和交叉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