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理论之所以否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产权理论,其根本原因是该种”商业秘密产权“不具有所有权那样的排他性。由于独立多重发明(in2dependentmultipleinvention),甚至反向工程及发行物,都可能使具有同一使用价值的商业秘密为多数人所拥有,所以建立在商业秘密之上的产权的排他性便成为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考察物之所有权及传统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就物之所有权的排他性而言,虽同一客体上不许有不相容内容之物权并存,但排他性并未限定具有同一使用价值的若干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数个主体可以分别拥有具有同一使用价值的数个有形物。就传统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而言,专利权的申请适用”一发明一申请“原则,商标的注册适用”一件商标一类商品“及”一件商标一件申请“原则,著作权则产生于作者的”思想表达形式“之上,因此除专利权这种超经济垄断权外,商标权及著作权的排他性明显是相对的,因为同一商标尚可用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同一思想还存在着另外的表达形式。而专利权由于地域性,加之专利发明领域亦同样存在独立多重发明、反向工程等问题,因而同一发明由同一发明人或数个发明人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申请取得数个专利权的情况比比皆是,更何况由于专利申请检索审查的不周全性,即便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数个发明者就同一发明申请取得数个专利权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因此,专利权在其超经济垄断意义之外的排他性亦是相对的。鉴于此,以保密措施界定的商业秘密产权便不应被苛责为”排他性不足“。综上可见,以所谓”排他性不足“否定商业的秘密的产权属性是不能成立的。诚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的构筑一样,商业秘密产权理论的建立应该不拘物之所有权之格,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完全不同的对象技术信息。我们要掌握的基本准则应是”,在法律倾向于朝着经济效率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当确定产权的收益超过成本时,社会才会在确定某一资源的产权上花费所需的成本。
现在我们将考察授予思想以产权的法律实际上是怎样奏效的。在此,如同易逝的资产一样,法律必须在先占原则下在过度投资的刺激与在别的制度下管理和履行所有权所需的较高成本之间加以权衡。“根据这一确认产权的法经济学理论,在信息化社会里,基于社会生产方式及社会经济效率的需要,赋予商业秘密以某种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的法律保护,应是毋庸置疑的。应该说,TRIPS对于商业秘密的接纳既是对信息化社会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迎合,又是对大陆法系塑造商业秘密产权理论的推动。
需要说明的是,商业秘密因其包罗万象,如同一个多面体,故而其对法律保护的要求也是多样的,产权保护是有针对性的,产权理论不是前述商业秘密保护理论的替代。由于商业秘密的多重性,TRIPS协议第39条在对未披露过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作概括规定的同时指示依《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公约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推崇既是对这一传统的认可,又是两大法系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契合。据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示范规定》及其《注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详尽系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