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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规范的建立与产权体系的嬗变

  

  2 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Thebreachofconfidencetheoryoftortliability)是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一度颇为流行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因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而破坏保密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者应承担侵权责任。191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E.I.DuPontdeNemours火药公司诉Masland一案时发展并倡导了上述理论,大法官霍姆斯(Holmes)说:用于商标或商业秘密的”财产“一词只是对法律创制诚实信用的起码要求的原始事实的某些从属后果所获的浅显表述,无论原告是否拥有任何有价值的秘密,被告均可通过他所获得的特殊信任弄清事实,不管这些事实是什么,财产权可以被否认,但信用不能被否认首先要确认的是被告不应欺诈地滥用原告给予他的信任,这是保密关系中经常出现的事件。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部分地接受了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该法第757节规定:任何人泄露或使用他人因信任他而透露给他的商业秘密而构成失信的,即应向该他人承担责任。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的特点是较少重视财产属性、应保护的信息等问题,而将注意的焦点集中在商业秘密泄露时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关系上,换句话说,该理论不依赖合同的存在,甚至不依赖商业秘密的存在,关键的问题是保守实质上的秘密(秘密的信息)的法律责任的存在。


  

  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不谋而合,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权正是通过侵权责任加以维护的。如果说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因为过于依赖所谓保密关系而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那么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则可以逾越这一屏障,因为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的前提条件是反不正当竞争权,而不是保密关系。


  

  3.产权理论


  

  本世纪50年代后,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领域逐渐占了上风的理论是产权理论(Thepropertytheory),即将商业秘密视为某种知识产权(atypeofintellectualproperty)或某种无形产权(atypeofintangibleproperty),给予商业秘密以产权的法律保护。产权理论在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司法实践中延续了一个多世纪,而后终于为美国1978年《统一商业秘密法》所接受、确立。目前,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领域,产权理论已呈独占鳌头之势。本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首先把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此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70年代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皆已规定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至90年代,TRIPS明确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问题。至此,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产权理论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或默认。


  

  大陆法系国家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曾一度坚拒产权理论,然而受经济国际化、信息化、软件化的大气候影响,后来亦不得不自行化解这块冻土。如日本新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即给予侵犯商业秘密的受害人以禁止请求权的救济,此种救济措施即是对商业秘密排他性的产权属性的认可,因为禁止请求权系专属于绝对权的,是该种权利据其排他性的派生或衍生,如物权救济制度中物权请求权一般。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像日本一样,在实务上对商业秘密提供了产权保护,但其理论界的态度是暧昧的,尚不能完全接受产权理论,这是因为这种新的产权理论与大陆法系既有的根深蒂固的物权理论之间存在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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