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是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尔后又为大陆法系所借鉴。1817年发生英国大法官Edon勋爵审理的Newbery诉James案[8]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史上最早的判例。1837年,美国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审理Vickey诉Welch一案时引进了英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此后美国各州及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这一法律制度,创建了丰富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理论。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虽在早期英美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理论成果,但亦呈现出理论上的混淆与立法上的纷乱,这一混乱的局面直至本世纪在英美法系的成文法立法活动中才得以澄清。
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经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TheRestatementofTorts》)及1978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TheUniformTradeSecretsAct》)两次成文法立法活动后,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统一商业秘密法》中法规定:“商业秘密为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计划、构造、方法、技巧或工序的信息。该信息:①具有独立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不被普遍所知,不能为从其泄露或使用中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适当的方法查明;②在各种情况下保持其秘密都是正当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进而对普通法所使用的非契约义务的各种财产、准契约及失信理论进行了限定。《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产生与适用使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趋于完善。
大陆法系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继承而来的。这一法律的继承以德国为最先,1909年的德国《不正当竞争法》即规定有商业秘密法律规范,但由于深受概念法学的影响,德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始终未能走向成熟与发达。德国法律认为商业秘密缺乏排他性特征,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主要适用合同责任,并且只是在发生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后,才对侵犯进行法律制裁。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复兴时期,大量引进西方技术,同时亦引进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不过,当时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侵权行为法、契约法、刑法中,未成系统。与德国的情况一样“,由于专有技术具有某些财产价值,但同时又不是所有权或其他控制权(专利权)的对象”[9],因此日本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裹足难行。1966年9月5日东京高级法院的一项判决反映了这一领域理论与司法的落后,该判决写道:“我们承认专有技术的价值,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它作为独占权来对待,因此我们不能满足关于排除对专有技术干涉和侵犯的请求。”1990年,日本通过修改《不正当竞争限制法》正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该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它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或经营上的情报。日本理论界并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单纯局限在对财产的保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它包含了维护竞争秩序的共同原理。至此,由于立法上的统一与完善,加之理论上的突破,日本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