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所有权论是为建立出版所有权而产生的,其基本理念在于将作品类比物,将著作权类比所有权。1726年德国学者Gunding撰文称:书的作者非但对自己的思想具有所有权,对于出售与出版人之价值也具有所有权。于是开始了精神所有权论的构建。19世纪初叶,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以及“物必有体”观念的确立,精神所有权论趋于势微。古典一元论伴随人格权理论的兴起而展开,它从根本上否认了精神所有权论。1853年,Bluntschli发表论文称:作品源于作者个性,因此著作权当归属于作者。1885年,Gierke进一步完善了古典一元论,他首先将私法体系划分为法规范总体与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总体,并认为能够成为后者主体的能力便是人格,此人格受法律规范认可时即产生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著作权是以作者固有人格为构成要素并以作品为对象的人格权。与此同时,古典二元论也露端倪,其代表人物Kohler认为:著作权由无体财产权与个人权两种权利组成,此二者以完全相异的要件构成,其间并无关联,如作品未经许可而发表时,则既侵犯了个人权,亦侵犯了无体财产权。
1932年,德国学者deBoor借德国著作权法修订之机对古典一元论提出诘难并推出现代二元论。他认为著作权乃是由各个独立的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构成的双重权利,作者利益的维护仰赖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因而不能完全脱离作者,但作者须经一定途径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故应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使用权(Werknutzungsrecht)与变价权(Verwertungsrecht),前者为可处分的个个权能,后者为作为诸权能之源的不可处分的单一权利,前者之转移构成后者之负担,如同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关系一般。与现代二元论相峙,现代一元论主张作品之经济利用权与作者之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包含此二种利益的作者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一身专属的人格权,而是二者有机结合的单一权利;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密不可分,相伴始终;著作财产权的让与为设定移转,被移转之著作财产权为由著作权母权派生之派生权,派生权消灭之际,著作权即恢复至圆满状态。
(二)专利权规范及理论——超经济垄断权的构建
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与1623年英国《垄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法,这两部法律虽具备了现代专利法的雏形,但均未脱离封建的恩惠主义。完全的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则始于1790年美国专利法与1791年法国专利法。专利法学理论随之昌盛,主要的学术流派有财产权论、受益权论、发明鼓励论、发明公开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