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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理论批判

  

  第二,允诺人知道被允诺人赋予商品的价值。在上述案件情况下,只有一种事实是确定的,B对a的估价比A高,否则双方当事人就不能订立合同。而上述情况也只能认为,就a而言,C的出价比B高,仅此而已。如果我们进一步假定,C对a的估价比B高,并进而认为A对B的违约是有效率的则是不适当的。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信息显示,A知道了B赋予a的价值,也并不知道a对C的价值。如果B的谈判能力比C强,经验更丰富,其在与A的谈判中完全可将合同价格定得比C出价低。在合同法中,谁也不能否认谈判能力强的应处于强势地位。到此为止,“效率违约”的第二个理论基础不能得到支持。


  

  因此,效率违约理论得以成立的前提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上述论证只能证明效率违约理论所立基的效率不能实现。事实上,如果上述效率违约理论得以贯彻而一概鼓励效率违约,接受违约之后的收益比履行的成本要小,并因此也是不效率的。


  

  2.损失范式(Loss Paradigm)


  

  损失范式是指,A将商品a以价格P卖给B,当该履行的成本C超过B赋予a的价值V时,A的违约有效率。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比出高价范式更为强烈的效率理由,此时赋予实际履行则没有效率。但是,该范式依然很难完全正当化“效率违约”,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期望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不能等同,期望损害赔偿从来都不是完全赔偿的“等价物”。即使C>V,由于期望损害赔偿的局限,买方获得损害赔偿可能比获得履行更糟糕。


  

  第二,信息不完备会产生几种不确定性,而该不确定性可能破坏该范式的效率。卖方不可能知道V,而买方也不会知道C。买方就极少能够在C和V之间进行比较并进而作出决定。事实上,A不关注C与V之间的关系,而是关注C与P之间的关系。因为,V基本上很难予以证实。问题在于,如果一旦C>V就允许A违约的另外一个后果是,A很可能进行故意的机会主义违约,即,事实上是因为C>P为由假借C>V之名而逃避合同。这是合同法所不能容忍的。但如果合同法一旦认可该种范式下的效率违约,机会主义违约的出现而非效率违约是很难避免的。


  

  3.减轻损害赔偿范式(Mitigation Paradigm)


  

  该范式是指,卖方的履行成本与买方履行的价值之间的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买方寻求实际履行并不真是要实际履行。相反,买方只是要通过实际履行而机会主义地使用该杠杆来获得卖方成本和买方价值之间差额的份额。{8}(P1026)如Jacob&Yongs, Inc.v.Kent案件,合同要求使用雷丁牌(Reading)的排水管。房屋建成之后,肯特(Kent)发现使用了科侯斯牌(Cohoes)排水管。仗两种品牌的排水管在质量、外观和品牌知名度上都相似。因此科侯斯牌排水管的使用并没给建筑物造成损失。如果在房屋建成后将科侯斯牌排水管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雷丁牌排水管,其成本是C,而使用科侯斯和雷丁牌排水管对房屋的价值减少为0,对买方来说,这对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无影响。房屋主人欲求实际履行的目的更多地想获得(C-0)之间的份额。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法院要求实际履行,房屋主人更多地也是与建筑商进行协商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此时,判予实际履行是不效率的,此种情况下允许违约则是有效率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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