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访事项中,涉及投诉请求的,多数都是经过较长时间反映的问题,基本都超过了复议申请时限,很多甚至连当初经历事情的见证人都已无从寻找了,还有部分涉及当时的党和国家政策,即使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也不是通过复议能够解决的。毕竟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准司法”的制度,有着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证据要求,而信访作为一种较为开放的制度,相应限制较少,有利于充分动员各方面力量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现有行政复议制度“解决问题”的定位,不应过分宣传“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也不应盲目扩大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将原本应当通过信访途径或者本已进入信访渠道正在解决的问题引入行政复议。否则,若行政复议变成一个什么问题都可以装的兜底“大筐”,最终既解决不了问题,又浪费了行政资源,还削弱了政府的权威,直接影响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具体可作如下区分处理,对于同时向信访部门和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申请行政复议的外,以信访部门受理为宜;对信访处理结果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再受理;对于信访过程中新发生的行政机关损害信访人合法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二)政府信息公开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应循序渐进
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这一条例实施三年多来,在促进阳光政府建设上取得明显效果,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申请人滥用信息公开制度的现象比较突出。
该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些申请人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将一些历史问题重新搅起,再借助行政复议要求解决,甚至有的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就已经拟好行政复议申请书,试图通过这种路径来实现信息公开形式之下掩盖的真实目的。这种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只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看,政府信息公开的客体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行为就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时,基于当前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身的研究尚不深入,在实体法的相关问题尚未弄清楚之前,要求后续的行政复议对其做出准确的处置并不现实。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过程中,可以按照“成熟一种、纳入一种”的思路循序渐进确定。当前,在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中,对公开内容不满意的,应当明确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外;仅对无理由不予公开或者公开超期等行为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