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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应当审慎缓行

  

  二、行政复议制度定位的变化带来的影响


  

  在行政复议制度定位变化的指引下,行政复议的案件受理范围在不断拓展,相应的程序措施也在不断变化。


  

  1.案件受理范围的变化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对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规定有9项,内容十分简略,且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


  

  《行政复议法》则大幅度扩宽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大大突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同时明确增加7种可复议的内容: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赋予当事人启动规范性文件监督审查的权利,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了监督的范畴。《实施条例》虽然未就受理范围做出新的规定,但对《行政复议法》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提高了可操作性。


  

  2.具体程序及措施的变化


  

  针对现在行政复议制度“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定位,《实施条例》做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对申请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包括明确多种申请提交方式、查阅材料权利的保障和复议权利的告知;二是细化了受理的程序,明确了受理的条件;三是改进和创新了审理方式,包括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实地调查、听证等审理方式,规定了和解、调解的结案方式等;四是增加了驳回申请的决定类型。这些细化的规定以及新增的内容,提高了实际可操作性,为利用行政复议制度解决争议、化解矛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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