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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律师制度述评

  

  (二)协助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


  

  协助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是律师的传统职能。依律师法5条规定,“律师可在任何法院、司法机构或惩戒机构自由履行职责及为当事人辩护,无任何地域限制”。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型,律师在诉讼中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彰显。以刑事诉讼为例。在侦查程序中,如果律师不在场,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律师应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并代替当事人对公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提起控诉;在预审程序中,律师应协助被告收集无罪证据、听取证人证言、向鉴定人提问等等;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律师应向当事人提供是否认罪的参考意见,并在许多情况下负责与共和国检察官交涉,以商定刑种与量刑;在庭审程序中,律师应积极维护当事人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如质证、询问证人及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辩论等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获取最佳的裁判效果。但对此一业务,法律作了两点例外性规定:其一,依律师法4条第1款规定,“非律师的任何人不得在法院、司法机构以及各种性质的惩戒机构内协助或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或提供辩护。但驻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的律师以及驻上诉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对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的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业务,享有专属管辖权。一般律师不得介人其中;其二,在普通法院,律师对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业务享有专属管辖权,但在一些特别法院则并非如此。例如在劳资纠纷调解法院,当事人可聘请工会代表出庭为自己辩护(律师法4条第2款)。


  

  (三)诉讼代理(mandat ad litem)


  

  在1971年法律改革前,诉讼代理系诉讼代理人的专属业务,传统律师无权涉足。法律改革后,由于诉讼代理人并入律师行业,诉讼代理自然也就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所谓诉讼代理,指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之名义且为当事人之利益制作程序文件,以促进诉讼的良好运作。在一些诉讼案件中(例如在大审法院及行政法院系统中),诉讼代理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签署或制作程序文件。律师法对诉讼代理业务做了三项重要规定:其一,诉讼代理是推定代理(mandat presume)。在诉讼代理案件中,只要律师签署诉讼文书,则推定该律师接受诉讼代理。律师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对方当事人无须要求律师出具委托状;其二,诉讼代理亦是一般代理(mandat general)。在诉讼代理中,律师所签署一切诉讼文书对律师及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无论优劣,当事人都必须承担后果。当然,如果律师因过失或不为当事人利益考量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应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纪律惩诫程序甚至是刑事责任;其三,诉讼代理具有地域性(la territorialite de la postulation)。律师只得在登记公会所属的大审法院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这一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诉讼代理被滥用。一如前述,诉讼代理是推定代理,无须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因此,只有在本地登记执业的律师,法官才能清晰判断代理是否适格。此外,诉讼代理往往要求随时传唤代理人。从技术层面讲,跨地区的律师难以达到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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