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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介入刑事审判后程序的法理思考

  

  二、律师在刑事审判后程序中的职能定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介人和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延伸和拓展,同国际刑事辩护制度相比虽然还存在一定距离,但毕竟已有了明确规定,使律师参与刑事审判前程序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标准。然而,对于刑事审判后程序中律师是否可以介入、以什么身份介入等问题却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审判后程序的职能定性应以律师接受委托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不外乎两种,一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辩护,另一方面接受受害人一方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有罪指控。因此,律师在刑事审判后程序中职能身份也不外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两种。受文章篇幅和研究兴趣所限,该文仅就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介入刑事审判后程序中的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探讨。


  

  (一)律师在定期宣判程序中的权利缺损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的讨论、评议并做出处理决定。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活动在诉讼程序中属于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是法庭审判的一个必经过程。这个阶段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其他法庭审理阶段不同,不是采取的“两造对抗,第三方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而是“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先经过讨论,然后用投票表决的形式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做出决定。表决以简单多数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记人评议笔录。”[4]采取的是内部会议形式,而且是在不公开方式下进行的,“评议活动应当秘密进行,即评议的过程和评议笔录对外一律不公开,不允许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旁听、查阅”[5]。审判员秘密评议是国际审判制度的通行做法,“议定判决时不准许其他人员在场。审判人员不得泄露评议时所发表的意见。评议时不作笔录。表决情况不得宣布。法庭全体成员,包括表决时处于少数的审判员,都要在判决上签字。不同意判决的审判员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保留意见”[6]。由此可知,合议庭评议阶段律师是不能介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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