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的。 │ │险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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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补充 │雇用期限一年 │缴费额度为用人单位月收 │企业补充年金=退休 │巩固用人单位的熟 │
│年金 │或以上的非全 │益的5.5%,主要由企业负 │前工资×退休金率× │练劳动者,缓解国 │
│ │日制劳动者; │担全部费用。 │投保期限 │民基础年金的财政 │
│ │反复雇用的非 │ │ │压力。(企业补充年│
│ │全日制劳动者。│ │ │金作为第三层次的 │
│ │ │ │ │养老保险,相当于 │
│ │ │ │ │我国的企业补充养 │
│ │ │ │ │老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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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制定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特别规则,建立双层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构,即将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第一层次的保障,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费;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作为第二层次的保障,由用人单位负担缴费义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不断扩大强制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将非全日制劳动者涵括其中,并通过单行立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方式。我国在制定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应明确承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建立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处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第二,应明文规定雇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负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形态下,劳动者与接受其劳动给付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有权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分别为其缴纳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享受完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应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的相应比例计算。第四,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根据在该用人单位具体的工作期间,采用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方式,个人账户实行并账处理。第五,应正确处理好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单行立法与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等基本立法之间的衔接关系,确保国家立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计发标准:统一模式与分割模式
日本早期的养老保险体系呈现出三大类八个制度分立的局面,在养老金给付与保险费缴纳两方面,各制度间产生了支付水平上的差异和重复给付的现象,这就使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皆年金”目标无法实现。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国民年金法》(1985年)和《短时间劳动者法》(2003年和2007年),对各项分立的保险制度进行整合。新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加入国民年金的日本居民每月需交付1.33万日元保险费,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的缴费金额为劳动者薪资收入的17.5%。{3}(P1738)国民年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缴纳保险费的国民年金,即保险费用由国民个人全额负担;另一部分是不需缴纳保险费的国民年金,即加入了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的劳动者和公务员,不需重新加入国民年金,本人及其配偶的国民年金保险费由其加入的年金制度负担,无须另外缴费。可见,日本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具有全国统一性,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地区、行业、部门或就业方式,确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全日制劳动者在厚生年金(福利养老保险)上的均衡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