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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

  

  (一)“承认”对证明标准的影响


  

  “承认”是指被告人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的供述。由于被告人供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供述的存在会使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明显提高,所以,一般来说有“承认”的案件基本事实都能够达到清楚的程度。存在“承认”的案件,证明标准之所以明显低于“否认”的案件,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告人的承认不仅表示了他对事实的态度,同时也说明了他愿意接受惩罚的意向。英国牛津大学研究员、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认为:法治的第二个价值在于它为人们提供这样的能力,即选择生活形态和形式、确定长期目标并有效地指引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的能力。法律应当尊重人的尊严,将人当做能为他自己的前途进行计划和设计的人。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他的自主和控制自己前途的权利。{16}(P216)作为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的意见应当得到高度重视和最大的尊重。“在国家作为追诉者具有压倒优势的刑事程序中,如何保障被告者的人权构成了程序正义的特殊内容”。{17}(P8)在英美法律中,正式的承认可以免除对方证明该事实的义务,如被告方就指控作了有罪答辩,法官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量刑,控方不需要继续证明。在被告人承认并愿意接受刑罚的表示中,反映了他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对于这样的犯罪人,制定较高的定罪标准,通过复杂的程序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似乎没有多大的必要。在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案件中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迅速推进诉讼,在轻微犯罪和较轻犯罪案件中是可行的。


  

  但是,对于死刑等重刑案件,被告人的承认仅仅在证据层面发挥一个证据的证明作用,法律不能因被告人对事实认可的态度和对诉讼结果接受的态度而放松警惕,降低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残酷的刑事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还大量存在,虚假“承认”的其它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排除,所以,我们决定判处死刑等重刑时,还必须高度警觉,以避免判决制造重大错误、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死刑等重刑案件中被告人“承认”的存在,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因为“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18}(P210)


  

  (二)有罪证据占优势的“疑罪”应当“从轻”


  

  在当下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应当是较为通行的做法。当然,实践中的“疑罪从轻”绝不是怀疑有罪即可以从轻定罪或者从轻处刑,而是在证明犯罪存在的证据处于优势的情形下才可以。然而,这种做法似乎遭到了理论界普遍的反对。尤其是针对死刑适用中的“留有余地”做法,攻击更显得激烈:“如果在是否构成死罪的问题上,也存在疑问,即使有罪证据处于优势地位,也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这既是司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19}在有罪证据处于优势的案件中,司法者往往不是在“非死刑即无罪”的两难中进行选择,而是通过判处有罪但不处以死刑的方式“留有余地”。尽管中国文本法律要求定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要求“疑罪从无”,但是,低下的侦查能力导致实践中大量“疑罪”存在。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案件事实不可能重新发生,人们认识案件事实只能依据案件发生时遗留和形成的证据来推断,这种推断必然存在相当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对诉讼事实的认定,是受到多种因素制约的,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一定差距的。可以说,任何高明的法官、任何准确的裁判都不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20}(P3)证据可能不客观,证据可能不衔接,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审查证据的人能力也会强弱有别,所以,实现依靠证据对过去的案件事实的“恢复性”认识难免出现错误。刑事诉讼中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又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可以不受时空资源限制反复多次地进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国家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要求,都决定了诉讼证明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完成。于是,“证据不充分”案件大量存在于刑事司法实务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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